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28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一九之三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丙○○○、
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持
分十二分之一面積二七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19-3地號、
地目建,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乙○○、甲○○所共有,礙兩造間之共有土地因被告甲
○○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以致無法協議分割,又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
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19-3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33平方公尺分歸丙○
○○、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歸甲○○取得。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按比例分擔。
二、被告乙○○同意分割,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甲○○所共有,雙
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案附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
有利証據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
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之兩旁緊鄰道路,其餘相鄰建築
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並兼顧兩造之聲明,又認原告所主
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另一共有人之同意,且能保持各共有
人利用土地之現狀,維護既有之經濟價值,並無不當或違背
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遭訴外人第七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為限制登記,此觀之土地
登記謄本至明,惟按假扣押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禁止債務
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
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
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
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縱系爭土
地其中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因法院實行假扣押而為限制
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再者,前開限制登記僅及
於被告甲○○所有之應有部分,因此,裁判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單獨取得應有部分土地,除被告甲○○所取得之土地仍
保有前開限制登記外,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並不會有前開
限制登記至為明確,併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兩造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故由兩
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共有人│持分│
├────┼─────┤
│丙○○○│89/4284│
├────┼─────┤
│乙○○│3838/4284│
├────┼─────┤
│甲○○│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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