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柯○杉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希與柯○杉為同居情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1日17時2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柯○杉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二人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詎柯○希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能預見人體頸項部位有動脈、神經等維繫生命之組織且血管密佈,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銳之刀械用力割傷,極可能產生致命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趁柯○杉正在使用桌上型電腦而未注意時,自柯○杉背後將其頭髮往後拉扯,旋手持美工刀往柯○杉脖子猛然切割一刀,致柯○杉受有脖子深部撕裂傷14公分之傷勢,幸經呼叫救護車及時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外科縫合手術後獲救,柯○希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柯○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台上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柯○杉發生口角,並因其手持美工刀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脖子割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手持美工刀是要自殘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見狀就過來要搶我手上的美工刀,告訴人的脖子在爭搶過程中就被美工刀割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情侶,兩人於上開時地,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及告訴人脖子遭被告手持之美工刀割傷,因此受有深部撕裂傷14公分之傷勢,隨後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外科縫合手術獲救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30、136、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杉於108年9月20日警詢證述(下稱第2次警詢,另稱告訴人108年6月5日警詢證述為第1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21、77頁,原審卷第1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亞東紀念醫院(全名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及所附告訴人脖子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25至31、39、41至47頁),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傷勢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且有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藍色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於使用桌上型電腦時,遭被告自其背後將頭髮往後拉,旋手持美工刀往告訴人脖子猛然切割一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21、77頁,原審卷第170頁),再與下列事證相互印證,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確屬實情:
⒈告訴人在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等待手術救治過程之空檔
期間,曾向經通知到場之友人魏○源告知其實際上是遭到被告故意自背後持美工刀割傷脖子,然因告訴人念及與被告間之往日舊情,故第一時間無法決擇是否向警方吐露實情,或是要給被告一次機會,遂與魏○源商討如何在醫院應對警方之調查,進而研擬出暫且先由告訴人向警方表示「本案是因告訴人在上前阻止被告因雙方爭執分手問題而持美工刀欲自殘之過程中,不小心遭被告劃傷脖子」之應詢對策,並透過魏○源將此事轉知被告,欲藉此避免被告遭警方以殺人未遂之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源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而觀諸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就告訴人脖子割傷之原因所回答者,即與上開對策相同,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更表明「暫時」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第6272號第7至9、16至17頁),是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故意持美工刀割傷脖子,而是因阻止被告自殘的過程中不慎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則其祇須據實向警方陳述案情即可,當無刻意與魏○源為上開討論之必要。
⒉被告有長期使用美工刀自殘之行為,且案發後被告仍住在上
址房屋內,期間甚至因情緒不穩,又在該處以美工刀自殘手部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又上址為告訴人所承租且已承租數年,然告訴人於出院後,因害怕與被告相處,故不敢返回該處,反而先暫時住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的旅館,嗣後始返回上開租屋處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源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178、257至258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突遭被告故意持美工刀自後方割傷脖子,否則 何來 因畏懼再次突遭被告攻擊,而不願返回自己租屋處之舉動。
(三)本院認定被告係故意在告訴人背後,以使告訴人呈現後仰之姿勢,持美工刀割告訴人脖子一刀,詳述如下:
⒈據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後附手
術紀錄、傷勢照片影本(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39至44頁),並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包含傷勢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及原審當庭拍攝告訴人脖子痊癒後縫合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可見告訴人案發時所受傷勢為脖子深部撕裂14公分、醫院之手術紀載中關於脖子傷勢記載為4*14cm,衡酌常情,美工刀不小心畫到告訴人脖子,豈會造成長14公分、深4公分之脖子深部撕裂傷。
⒉又依上述照片可見告訴人的脖子是正中處,遭刀割而深部撕
裂,且呈右低左高之傾斜狀,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有傷勢照片都是以後仰姿勢,方能完全呈現其脖子深度撕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74至75、78至79頁),可知告訴人受傷時係呈後仰之狀態,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就現場照片相關位置為陳述,其稱:我的電腦跟床連在一起,…被告在床上,「她把我的頭髮往後一拉,然後往我脖子一抹」,我的傷口是左下右上等情(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42至44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相符,再者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他(指告訴人)當時『坐』在房間內玩電腦,我在他後面準備要拿美工刀要自殘,他回頭看到就要搶我的美工刀,我不給他搶,然後就揮到他『肩膀附近的脖子』」等情(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8至9頁),被告所稱之『肩膀附近的脖子』,顯與告訴人脖子係正中位置受割而深部撕裂之證據不符。
⒊被告上開警詢供稱:我在告訴人後面乙節,核與告訴人證稱
被告在我背後之證述(如前述)相符,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背後,以使告訴人呈後仰之姿勢,往告訴人脖子正中位置猛然一割,致有脖子受有深部14*4公分之撕裂傷,並非如被告上開警詢所稱:告訴人回頭看、揮到肩膀附近的脖子之情,又參照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關於現場之陳述(詳前述),可見被告下手時人在床上,致呈現行為時被告的高度,高過告訴人坐姿之高度,而與被告與告訴人同立於地面時,兩人相差10公分以上(詳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所載分別170、153公分)之情形不符,亦與被告供稱「他站在我面前」(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13頁之被告第2次警詢所述)、「告訴人站起來」(見原審卷第93頁)、「我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轉身過來對面我」(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形均有違而不足採。
⒋又被告在原審當庭以左右手分別書寫個人資料之筆跡在卷(見
原審卷第191、193頁),可見被告慣用右手書寫,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右手吃飯」及原審稱我慣用右手(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84頁),然被告亦自承會割腕自殘,割左手居多,辯護人亦稱被告左右手都有傷痕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不論書寫和用餐都慣用右手,但仍會使用左手持刀割自己右手腕之情形。而告訴人之脖子撕裂傷係呈右低左高之傾斜狀態,綜合上情,顯然被告係在告訴人背後,以一手拉住告訴人頭髮,使其呈現後仰之姿勢,再用另一手持美工刀割告訴人的脖子正中位置等情甚為明確。
⒌綜合上開卷內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客
觀事證與告訴人第2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可採,至與事證相違之告訴人第1次警詢證述,則予以摒棄,從而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 柯員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存在明顯情緒困擾,自我概念不穩定,當面臨現實困難及與預期情況不一致之狀況,會出現強烈情緒起伏。…柯員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顯著減低柯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足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人體頸項部位有動脈、神經等維繫生命之組織且血管密佈,是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尖銳之刀械用力割傷,極可能產生致命結果的一般常識,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持銳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脖子割一刀,且造成下刀處受有深部撕裂長達14公分之傷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惟因被告僅用力割傷告訴人脖子1次即住手,未再有非取告訴人性命不可之攻擊行為,依上開情狀綜合研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於第1、2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辯稱是告訴人欲阻止其持美工刀自殘,在雙方爭搶美工刀過程中,始不小心劃傷告訴人脖子等語,然於偵訊時卻又改口稱:我沒有辦法說是我不小心劃傷的;我完全不記得他的傷口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6272號第87頁),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其此部分所辯過失傷人情節,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案發經過不符,自不足採。
(二)辯護人固主張如下:⒈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已陳述其知悉謊報刑案需負刑事責任,
並聲稱其所述屬實,依案重初供原則,應認告訴人第1次警詢內容較為可採。
⒉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稱被告不想分手,故持美工刀相脅,其
後遭被告從後方拉扯頭髮後便往脖子劃一刀,當時立刻用床單包住傷口,偵訊時又稱被告將他的頭往後拉,迅速往脖子割一刀,他用浴巾壓住傷口,且此時未再提及上開遭被告持美工刀威脅一事,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從後面割他脖子一刀,他就拿圍巾包著脖子,而證人魏○源則係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是拿美工刀抵住他脖子,才因此在拉扯之間劃傷,可見告訴人關於發生爭吵之原因、有無遭被告持美工刀威脅或用美工刀抵住脖子、是其頭或頭髮遭被告向後拉扯、是用床單、浴巾或圍巾包住傷口等節之歷次說法不一。
⒊告訴人雖稱有請魏○源傳話予被告,然被告當時已在警察嚴密
看管中,魏○源要如何靠近而進行串證,魏○源亦否認有告訴人所述為其到警察局代為傳話一事,顯見並無串證之情形,故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當日隔離之狀態下所講出之一致版本方屬實情。
⒋告訴人是因不甘分手,才會在案發後3個月,改口提告被告殺
人未遂,以向被告索討新臺幣200萬元高額賠償,假若被告真有告訴人所述殺人未遂行為,告訴人又豈敢與被告繼續同住。
(三)然查:⒈告訴人係慮及與被告間之同居情份,且因魏○源規勸應三思而
願暫且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方於第1次警詢時迴護被告稱係遭被告誤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為達成上開目的,告訴人自須配合、因應警員之上開問詢而為陳述,是上開辯護意旨(二)⒈部分,尚不足採。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綜核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辯護意旨以「案重初供」為由,主張應以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證述為可採,即非可取。
⒉人證乃以訴訟第三人就待證事項陳述其所經歷、見聞之事實
作為證據方法,此一陳述之內涵實際上包括證人之觀察、記憶、表達及誠實性等方面;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非如攝影、照相或錄音一般,對所現場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吾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事後陳述時能如重播錄影或錄音那樣,纖毫無誤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遑論個人因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本有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方式、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即未必皆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之異同,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查:
⑴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中午1時10分許,進入診間後表示剛剛
跟女友有吵架,女友精神狀況不穩,被女友割,請求協助報案等情,有同日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亞東紀念醫院110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明載「…病患主訴就診前被女朋友用美工刀從背面割傷脖子致前頸部約10公分撕裂傷及出血…」等情,亦有上開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
⑵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2分許止,經警員郭○曄
在亞東紀念醫院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郭○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等告訴人外傷處理到一個段落,醫生說可以才幫告訴人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作筆錄時是剛縫合好傷口,剛從全身麻醉出來,在不到一天的時間要去消化這些情緒等情(見原審卷第171頁)。
⑶復斟酌前述(詳㈡⒈所述),可見告訴人在基於感情因素及不願
見到被告因殺人未遂現行犯被警察帶走,而選擇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然告訴人於進入診間向醫師則據實陳述(詳前述),尚難僅因告訴人就遭被告持美工刀割傷脖子之原因,係故意割傷或過失劃傷,先後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憑信性,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急診檢傷病歷、護理紀錄等及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整理出告訴人前後有4種截然不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云云,查告訴人前後陳述雖有不一,甚至彼此矛盾齟齬,然法院仍得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之異同,審酌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並非一有前後矛盾,即認告訴人之陳述全然不可採。
⒊證人魏○源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為告訴人至警局為被告傳話
之事(見原審卷第257頁),然證人魏○源確證稱:我跟告訴人討論,如果依殺人未遂跟警察講,被告會被直接帶走,告訴人說他覺得跟被告還有情面在,不希望被告被當場帶走,才會說不小心劃傷。(問:你是如何幫被告還有告訴人傳遞訊息?傳遞過程?)狀況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印象中有稍微跟被告講一下,但只是說「 阿彬 還是不希望妳被帶走」,我是有講這種。…在醫院時警察一直在被告旁邊,我可以跟被告自由交談,但我沒有跟她講太多話,印象中只有講幾句話(見原審卷第255至256、258頁),而被告當時並未經警以殺人未遂現行犯逮捕,而係經警方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此觀卷內並無逮捕通知書及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即明(見偵字第6272號第8頁),則證人魏○源在被告並非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僅是在旁照看之情形下,衡酌常情,上開證人就近與被告說話而有串供之機會,亦非難以想像,從而上開辯護意旨(二)⒊所述,主張告訴人所聲稱透過證人魏○源與被告串證為不可採云云,即非可取。
⒋告訴人在案發出院後,雖有返回上開租屋處,但並未與被告
共住,而是因畏懼而選擇投宿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旅館,並在經過至少一週以上後,始回到上開租屋處,且另找1名女性友人在家陪同照料告訴人及案發後自殘受傷之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是辯護意旨(二)⒋所稱告訴人對被告無所畏懼之情事亦非事實。至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不甘分手,才會對被告提出高額賠償云云,然依檢察官在原審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內容(見原審卷第211至219頁),其中一則訊息:108年7月11日被告稱「你有辦法先拿六千元給我去繳貸款嗎」,告訴人稱「我找不到為你付出的理由」、「你能給我一個理由嗎」(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見不願分手者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而民事求償為權利受害者法律上之權利行使,尚難因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即逕予推定其刑案之證詞必有虛偽之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情侶,如前述,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且案發當天曾服用安眠藥,故行為當時是否有責任能力,並非無疑,然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其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之憂鬱症疾病表現並未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0年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接受鑑定前一晚服用許多藥物,也未睡好,狀況極差,致鑑定時亂講一通,而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然觀諸該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已否認前晚有服用任何過量藥物、酒精或毒品,且鑑定報告內亦已敘明被告就案發過程、案發前後之事情經過、想法等,尚能清楚陳述,是自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上開情事,附此說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親密之同居情侶,雙方於案發時雖瀕臨分手局面,情緒起伏波動大在所難免,然亦不能因此率以暴力之持刀割頸方式相向,被告竟於爭吵過程中,選擇足以致人於死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並未坦然承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狀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述國中畢業,但與戶籍註記不符,詳原審卷第33頁)、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料前夫扶養、無獨立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故意殺人未遂之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扣案藍色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272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93、306頁),且係供其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