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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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68號上訴人 邱創富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被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糜 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與伊辦理買賣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又於103年8月25日與伊簽訂「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下稱SPAN約定書),自103年8月26日起生效,故上訴人帳戶以「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下稱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嗣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新臺幣(下同)374萬6,705元即平倉損失,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自上訴人另外帳戶扣抵部分,伊為上訴人代墊329萬5,696元,伊遂於當日收盤後連續4日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依約於伊通知後3個營業日即同年月9日12時前清償。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8條及「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應自逾期限屆滿時起即107年2月10日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萬5,696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5日所持有留倉部位如不爭事項㈡所示(下稱系爭留倉部位),於翌日即同月6日遭被上訴人以市價平倉,然伊遭被上訴人代沖銷前之F/G/H/I部位為賣權空頭價差部位(下稱系爭賣權價差部位),其中F和G為高履約價之賣權買方部位,H和I為低履約價之賣權賣方部位,買方部位計有160口,賣方部位亦有160口,F和G的公平價值恆高於H和I,根本不會有負值,被上訴人於計算此四個部位的整體風險時,未依其為專業特許期貨商之有償受任人或制定風險指標之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之使用人之地位為正確評價,逕自將垂直價差單算入保險金,致計算風險指標有誤,復違反其自行所設之2017年2月22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伊無法聲請組合單之SPAN用戶,僅需權益數大於價差單所需保證金,被上訴人即不會執行代沖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對帳單上所需保證金之記載均為「0」,即無庸繳交保證金亦即為無風險,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誤算風險指標違約代沖銷即有疏失。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代沖銷與否為其權利而非義務,代沖銷之結果不利益既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即應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之合理公平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下稱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應通知伊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保證金,且須有合理時間讓伊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有等待伊補繳保證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通知伊2秒鐘後即開始代沖銷,實可歸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銷之疏失、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等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金消法第10條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服務前說明及揭露辦法)第6條第1項,均規定被上訴人須對系爭賣權價差交易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及最大損失做出揭露,而同條第2項第9款「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在本件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揭露系爭賣權價差部位有價格倒掛之重大風險,核屬違反上開揭露義務之規定,依金消法第11條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倘未遭被上訴人代沖銷,至107年2月6日收盤後之權益總值為671萬5,396元(計算式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即為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代沖銷而受有之損害,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違約代沖銷,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復衡諸被上訴人代沖銷當天價格失序實非伊所能預料,核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據以調整伊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失,以符公平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至36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留倉部位如下:
A買入8口小型大立光期貨
B買入8口201802周台指10900Call
C買入152口201802周台指10950Call
D賣出136口201802周台指11100Call
E賣出24口201802周台指11150Call
F買入136口201802周台指11100Put
G買入24口201802周台指11150Put
H賣出8口201802周台指10900Put
I賣出152口201802周台指10950Put後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訴人以市場價格平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
㈢依期貨公會106年4月17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第0000000000號函),風險指標之公式為:風險指標=風險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㈣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6日16時45分起,至同年月9日19時58分
止,多次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傳送「國內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敬啟者:台端之期貨交易帳號:8088XXX,2018年2月
6、7、8、9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整戶權益數-3,746,705,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整戶追繳金額約當新臺幣3,746,705」之簡訊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㈥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扣除手續費減縮跟帳戶扣抵部分為329萬
5,696元(計算式:3,746,705元-382,529元-68,480元=3,295,69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代墊之損失329萬5,69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所
代墊之損失329萬5,696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與伊進行國內外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又於103年8月25日與伊簽訂SPAN約定書,約定以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SPAN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36頁、第355至3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大盤下跌,致使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即平倉損失,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自上訴人另外帳戶扣抵部分,伊為上訴人代墊329萬5,696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代墊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銷係有疏失、復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於系爭契約揭露系爭賣權價差部位有價格倒掛之重大風險,違反揭露義務等語。查:
⒈按期貨商與委託人間受託契約應約定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
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期交所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逕行代為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之部位,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1.甲方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四、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受託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為違約。乙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進行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款約定:「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交易人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待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交易人無法在本公司所指定期限内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若市場行情『極度不利』於交易人,本公司基於保護交易人立場,『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交易人須補繳此損失之金額……」、「參、交易細則知會書八、交易保證金追繳與代為沖銷作業」第1款約定:「……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只要委託人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有權利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再依兩造間「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第2條保證金追繳與強制沖銷約定㈠:「本人帳戶權益數(專戶浮動餘額)低於依SPAN所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應依受託契約規定補繳保證金。無需待貴公司之通知。若有受託契約所定貴公司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同意由貴公司執行代為沖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5、26、29、355至3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約定以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方式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且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如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上訴人應即時「自行」繳交差額,若上訴人未即時繳交差額,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自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且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等情。
⒉復稽之期交所108年4月18日台期結字第10800008530號函之附
件第三點說明:「……㈠現行期貨商與交易人之受託契約中約定與交易人收取保證金計算方式分為二種:一種係約定以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另一種係以SPAN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就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之交易人,經簽署『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後,即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期貨商依與交易人約定方式,取前揭二種方式擇一計算保證金,倘交易人與期貨商簽署前開使用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之約定書後,交易人之保證金自應依約定書,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自不適用依本公司(即期交所)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合先敘明。㈡由於上訴人來函所抗辯之內容,係當交易人採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中『交易人選擇權部位符合本公司公告之組合規定並向期貨商申請組合者(例如多頭價差、空頭價差、時間價差等部位組合)』之保證金計收方式始可適用;惟今就大院來函及附件,上訴人已與凱基期貨約定採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並非約定適用本公司公告之單一及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保證金,故上訴人之保證金計收方式無抗辯內容之適用餘地。」等文(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佐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10年5月31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有關交易人保證金計收方式,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3條第5項規定:『期貨商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其約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爰期貨商對交易人保證金收取方式,係亦雙方受託契約約定,擇一計算保證金。三、另有關部位組合申請方式,依期交所網站公告之『期貨商指定部位組合申請書』,期貨商向期交所辦理指定部位組合時,應指明交易人帳號、商品代號、交割月份、買賣權別、履約價格、組合類別、買、賣、數量等資料,至交易人如何向期貨商辦理指定指定部位組合申請係依雙方受託契約約定或期貨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說明三:「(第1項)交易人帳戶部位,經交易人意思表示組合為純垂直價差且風險指標低於25%之處理作業。原判別條件:當其『權益數–原始保證金』≧0,則無需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第2項)新增SPAN戶判別條件:當其『權益數–垂直價差交易部位所需保證金』≧0,則無需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期貨商即被上訴人對交易人即上訴人保證金收取方式,係依雙方受託契約約定,而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辦理指定部位組合申請,係依雙方受託契約約定或被上訴人相關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系爭公告說明三已載明交易人如欲以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保證金時,則需向期貨商以意思表示申請組合,且若要豁免強制平倉即代為沖銷者,須其部位係經交易人指定為垂直價差部位。是兩造係約定以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且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爭執就系爭留倉部位並無另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申請組合為垂直價差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上說明,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已約定以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上訴人如未另以意思表示向其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以垂直價差組合,即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不適用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上訴人並負有隨時維持其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等語,洵屬可採。
⒊再依期貨公會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風險指標之公式為:
風險指標=風險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為不爭事項㈢所述,可知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為風險指標之分母計算依據之一;而兩造係約定以SPAN方式計收保證金,上訴人未另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以垂直價差組合,即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秒未沖銷部位即系爭留倉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依前開時間點前期交所最新產生(即同日9時53分)SPAN參數檔及未沖銷部位價格,按期交所106年4月27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320號函公告之SPAN原始保證金計算方式為:SPAN原始保證金=SPAN風險保證金x原始保證金比例1.35-淨選擇權市值公式顯示影響SPAN原始保證金項目包括「SPAN風險保證金」及「淨選擇權市值」2項數值,推算系爭留倉部位原始保證金應為379萬4,820元,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379萬4,280元略高540元,係因期貨商對交易人收取未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係依各期貨商本身建置之風控系統計算,至期貨商風控系統洗價時點、計算保證金時點自會因各期貨商本身資訊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等情,亦有期交所108年4月18日台期結字第108000085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頁),是期交所以其最新產生之107年2月6日9時53分SPAN參數檔計算系爭留倉部位原始保證金為379萬4,820元,較被上訴人所計算之379萬4,280元為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計算結果,較低之379萬4,280元計算本件原始保證金對上訴人較有利乙節,堪以採憑。又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秒之風險權益為1,788,
521、未沖銷選擇權買方風險市值為5,577,800、未沖銷選擇權賣方風險市值8,994,080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明細及系爭帳戶權益數查詢記錄列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本件依前開風險指標公式計算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負百分之四百三十點六二〔計算式:1,788,521+(5,577,800-8,994,080)/3,794,280+(5,577,800-8,994,080)+0=-1,627,759/378,000=-430.62%〕,其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既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及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規定,被上訴人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並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且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伊應就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進行代為沖銷,且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故伊於上開時點執行前述沖銷作業,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堪以採憑。
⒋又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約定:「一、期貨交
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1.……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交易人亦需補繳……2.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二、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勢須承擔高度之風險……1.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三、選擇權風險預告書:……1.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四、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代為沖銷作業標準(現行標準為25%)時或『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況無法有效控制風險』而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交易人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數負數部份(即有超額損失overloss)之金額,交易人仍需依法補足。……五、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之強制平倉標準(現行標準為25%)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交易人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依整戶風險控管原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因此而產生權益數為負數,委託人仍需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loss)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中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國內外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之市場行情劇烈變動、價格走勢難測或其他突發狀況無法有效控制風險,可能產生原始保證金完全損失,甚至超額損失部分交易人亦需補繳,及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等重大風險加以揭露等情;佐以上訴人亦於「開戶人期貨交易知識認知確認表」之項次一、「期貨合約為保證金之槓桿交易,交易風險極高,交易人所面臨的損失風險,不僅只有存入保證金,甚至要追繳保證金」勾選「明瞭」(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已於上開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中揭露關於系爭契約交易之各項重大風險,且為上訴人所明瞭。
⒌綜上各情,可知兩造係約定以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
上訴人未另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以垂直價差組合,自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不適用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上訴人並負有隨時維持其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如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系爭留倉部位,並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且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為負百分之四百三十點六二,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規定,據以執行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之代為沖銷作業,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復已於上開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中揭露關於系爭契約交易之各項重大風險,且為上訴人所明瞭等情,已如前述;又沖銷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即平倉損失,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自上訴人另外帳戶扣抵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損失為329萬5,696元等情,復為不爭事項㈥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代墊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抗辯:伊系爭留倉部位於107年2月6日遭被上訴人代
沖銷前之F/G/H/I部位為系爭賣權價差部位,F和G為高履約價之賣權買方部位,H和I為低履約價之賣權賣方部位,買方部位計有160口,賣方部位亦有160口,F和G的公平價值恆高於H和I,根本不會有負值,被上訴人於計算此四個部位的整體風險時,未依其為期貨商之有償受任人或制定風險指標之期貨公會使用人之地位為正確評價,逕自將垂直價差單算入保險金,致計算風險指標有誤,復違反系爭公告第3條第2項規定,係適用於伊無法聲請組合單之SPAN用戶,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對帳單上所需保證金之記載均為「0」,即無庸繳交保證金亦即為無風險,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誤算風險指標違約代沖銷即有疏失等語,並聲請就系爭賣權價差部位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資訊與財金管理系 吳牧恩 副教授鑑定,及提出系爭公告、系爭帳戶對帳單、被上訴人營業員 楊明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查:
⑴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賣權價差部位送請吳牧恩副教授鑑定之意
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鑑定事項(一)1.B至I的部位是否為『買方行垂直價差交易部位』?回覆:B至I部位分為兩區。先是BCDE部位,BC為買入低履約價買權(10900與10950)共160口(=8+152),DE為賣出較高履約價買權(11100與11150),共160口(=136+24),此為標準買權多頭價差,放置結算的最大風險與利潤皆已被限制住。再來是FGHI部位。FG為買入較高履約價賣權(11100與11150)共160口(=136+24),HI為賣出較低履約價賣權(10900與10950)共160口……根據上述論述,B至I的部位確實為兩組買方行垂直價差交易部位。2.是否有實質風險?回覆:由於上述部位已確認是買方垂直行價差交易部位。實質風險由大盤結算點決定。但不論大盤結算點位為何,其最大可能的虧損也已固定。而最大可能的虧損金額,必須由其建立部位之權利金計算得知……根據調查,此部位成本如下……上述總獲利約1,280,000(128萬)……若以期貨角度視之,想當於多單部位=空單部位,理論上不僅無任何風險,且帳面上應有128萬未實現獲利,結算後會有128萬已實現獲利。3.B至I部位整體觀之其公平價值是否不應為負值?回覆:根據上面所述,B至I部位等同於"沒有部位",且其損益盈虧在建置部位時已經結束且確認,盈虧不應隨著結算前的時間點而變動……理論上並不需要任何額外保證金補充……鑑定事項(二)若B到I部位不為負數,則該部位所需保證金於SPAN下應該是多少為合理?回覆:……如前所述,此部位已由買權賣權平價公式變為完全避險部位,甚至已經套到該有利潤(非套損),根據調查平均建倉成本與上述計算約為套利128萬……事實上,上訴人B至I部位已無風險,且下單當下已套到利潤,放置結算獲利無庸置疑……出現低於標準之風險指標,乃盤中價格波動亂象所致,然最終結算還是應該且必須根據規則,套到利潤將未實現損益轉成已實現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惟上訴人如欲以系爭賣權價差方式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須向被上訴人另為指定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上開指定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賣權價差方式所為之鑑定意見,顯非以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之實際交易狀況為前提而加以論據;且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有關鑑定人吳牧恩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僅模擬該交易人持有臺指選擇權部位可組成之組合部位類型(與該交易人帳戶實際持有部位除臺指選擇權外,尚有8口小型大立光期貨之狀況不同),並在假設交易人帳戶選擇權全部部位持有至到期及市場價格符合買權賣權平價公式之理論模型等情形下,論述相關風險,尚非市場及交易人帳戶實際交易狀況。且選擇權契約各履約價序列間之市場成交價格並非恆依理論模型或理論預期狀態維持一定價格關係,因市場成交價格是市場買賣委託撮合的結果,而各個履約價序列分屬不同交易委託簿分別撮合,受市場供需、預期心理的劇烈改變等眾多因素影響,可能發生各履約價序列間成交價格關係與理論模型不同之情形。另期交所前就該交易人陳情事項查核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查核報告,已指出該交易人帳戶係採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且部位未申請組合,亦非僅留存垂直價差組合,爰鑑定人吳教授提出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交易資料,與該交易人真實之交易資料尚屬有別,其推論結果尚難逕適用於該交易人之真實交易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亦同此認定,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意見,僅屬依上訴人所提之假設性交易組合即系爭賣權價差方式為推論,非上訴人真實之交易狀況,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未另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
以垂直價差組合,即應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不適用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計算保證金,而本件依SPAN方式計算原始保證金為379萬4,280元,並據以計算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秒之風險指標為負百分之四百三十點六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SPAN方式計算上開保險金後,再據以計算風險指標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系爭公告第3條(即說明三)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1、109頁)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對帳單日期為107年2月5日,其上所載保證金為「0」僅為該日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10秒即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時,上訴人無需繳交保證金乙節;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楊明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時間為同年2月6日下午9時6分至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44分,均係楊明樺與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後所為,且楊明樺於零時41分所提涉內容之截圖為上訴人所執為抗辯之「㈡價差部分組合(表)」,而上訴人此抗辯無理由,如前所述,且固有:「你的部位不需保證金,所以根本不會有保證金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為協助上訴人所為意見,且與事實不符,該等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其據以判斷之資料,係上訴人系爭帳戶於何時點及何部分交易不會有保證金不足問題,無從單獨依其個人意見認定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於被上訴人執行上開代沖銷時點無需保證金。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⒎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代沖銷之結果不
利益既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即應負金消法第7條之合理公平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項約定、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應通知伊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保證金,且須有合理時間讓伊補足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有等待伊補繳保證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通知伊2秒鐘後即開始代沖銷,實可歸責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代沖銷之疏失、未給伊合理時間補足保證金等情,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按金消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系爭契約「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約定第1項約定:「1.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交易人所持契約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為維待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交易人無法在本公司所指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若市場行情極度不利於交易人,本公司基於保護交易人立場,『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交易人須補繳此損失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查,兩造係約定以SPAN計算所須繳交之保證金,上訴人並負有隨時維持其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如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時,被上訴人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上訴人之系爭留倉部位,並無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之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於上開時點之市場行情已達極度不利於交易人,被上訴人基於保護交易人即上訴人立場,即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逕行代為沖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等待上訴人補繳保證金即執行上開代沖銷作業,並無違反金消法第7條之合理公平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前揭「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之約定。至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即期交所)公告之標準。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等語,均係就無關委託人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情形,期貨商仍應等待委託人於合理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之義務所為規定或約定,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為上開等待義務之規範。又被上訴人上開代沖銷並無疏失,無等待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及約定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對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稽。
⒏上訴人又抗辯:依金消法第10條及服務前說明及揭露辦法第6
條第1項,均規定被上訴人須對系爭賣權價差交易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及最大損失做出揭露,而同條第2項第9款「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在本件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揭露系爭賣權價差部位有價格倒掛之重大風險,核屬違反上開揭露義務之規定,依金消法第11條亦應負賠償之責。按金消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1條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服務前說明及揭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款:「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SPAN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就本人已成交之未沖銷部分,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應依SPAN所定之標準,且貴公司向本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依該方式所計收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查,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進行國內外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被上訴人業於上開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中說明及揭露關於系爭契約交易之各項重大風險,且為上訴人所明瞭;兩造係約定以SPAN方式計算保證金,上訴人如欲以組合部位保證金計收方式以計算保證金時,應依被上訴人系爭公告說明三所載,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申請組合,且若要豁免強制平倉即代為沖銷者,須其部位經上訴人指定為垂直價差部位,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申請組合系爭留倉部位為垂直價差部位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賣權價差部位交易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自無消金法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為期貨商,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予上訴人之上開服務內容,非屬服務前說明及揭露辦法第6條第2項第9款所定「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範疇,被上訴人自無同條第1項風險揭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消法第10條及服務前說明及揭露辦法第6條第1項之揭露義務,依金消法第11條應對伊負賠償之責云云,委無足取。
⒐上訴人復抗辯:伊倘未遭被上訴人代沖銷,至107年2月6日收
盤後之權益總值為671萬5,396元,即為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代沖銷而受有之損害,伊得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違約代沖銷,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復衡諸被上訴人代沖銷當天價格失序實非伊所能預料,核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據以調整伊因此所受之上開損失,以符公平合理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59分因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之規定,執行上訴人系爭留倉部位之沖銷作業,並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亦無等待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之義務,就上訴人因代沖銷所受損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可言,自無與有過失,更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可與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互為抵銷適用。又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中說明及明白揭露關於系爭契約交易,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二十五」之強制平倉標準,被上訴人得在毋須通知交易人的情形下有權利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且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數負數部份,即「有超額損失overloss」之金額,交易人仍需依法補足等語,且為上訴人所明瞭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代沖銷當天價格失序之風險,非屬情事變更,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依上說明,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未符。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依系爭契約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74萬6,705元,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自107年2月6日16時45分起至同年月9日19時58分止,多次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向其追繳前揭金額,業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受通知時即107年2月6日起3個營業日內即107年2月9日前應補足前揭款項,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前揭期限內補足其追繳之金額,該款項扣除手續費減縮及已自上訴人另外帳戶扣抵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損失為329萬5,69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開代墊損失自107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9萬5,696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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