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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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嘉豪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先前與丙○○於LINE通訊軟體多人聊天室聊天而起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前往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持自備之鐵棍1支敲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筆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告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陸續提出若干LINE多人聊天室或單人聊天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詳附表所示),被告甲○○雖部分否認為其所發(本院認定詳下述),辯護人並認為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筆錄),經核此乃原存放於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經由以截圖之方式截取其段落內容而成為文書證據,屬「派生證據」之一種,所載內容確為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即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跡象,亦非私人違法取得,若用以證明被告本身所言,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若用以證明告訴人所言,則逕以其偵、審中有證據能力之證詞為據,無庸以該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是關於被告所言部分,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予以爭執,並非可採。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告訴人之偵訊結
證、監視錄影光碟之物證、高速公路ETC車輛通行紀錄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本案非其所為,其雖曾與告訴人於LINE
多人聊天室發生口角爭執,但並未傷害告訴人,監視器所拍到行兇之人非其本人,其於案發當時人在南投集集進行工程,不可能北上行兇。辯護人亦承被告所述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調查局亦認定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且附表所示相關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所留,被告有不在場證明,為無罪答辯。
㈡告訴人遭人行兇打頭受傷: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遭被告用某種鐵棍打頭,之前看
過被告照片所以知道是他(見偵卷第49至51頁筆錄)。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2018/02/12-19:55:21起至19:55:41,有名頭戴帽子、戴
眼鏡、身著紅、藍夾克,著藍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中間左邊之巷子走出,並東張西望,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⑵2018/02/12-19:56:02起至19:56:39,該男子自畫面左下
方走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在畫面右上方停留約10秒鐘後,往畫面右上方之巷子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
⑶2018/02/12-19:57:08起至19:58:00,該男子出現畫面右
上方,在該處逗留10餘秒後,往畫面左下方前進,並在畫面上半部之道路徘徊。
⑷2018/02/12-19:58:02起至19:58:43,該男子在畫面上方
一處停留約10秒鐘後,該男子之手有反覆由上往下揮舞的動作,而該男子轉身似欲離去復又回頭往該處,該男子之手有揮舞的動作後轉身離去,嗣被害人隨即追出來,而該男子右轉進入畫面中間左邊之巷子,被害人緊追在後,兩人均消失於畫面中(見原審易字卷【以下未特別註明均逕稱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勘驗筆錄、第241至249頁翻拍照片;另偵卷第125至129頁有該男子身型及臉部之彩色截圖)。
⒊告訴人亦檢附107年2月12日前往急診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頭部縫合照片及其住處大門遭敲打痕跡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3、93至109頁)。⒋則案發當晚,告訴人於家門口遭某頭戴帽子、戴眼鏡,身著
紅、藍夾克、藍色長褲之男子以某種鐵棍敲打頭部受傷,並無疑義。㈢認定被告為行兇之人之積極證據:
雖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經強化畫面並放大後,上開監視畫面仍模糊不清,致無從辨識待鑑人物臉部特徵,無法與被告照片比對是否為同一人(見原審卷第133頁以下鑑定書),然依據下述積極證據,仍足以鎖定並認定被告為行兇之人:
⒈經原審調取被告名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
07年2月12日案發當天之車輛通行明細,該車於當日上午11時3分許即通行國道3號北上名間-南投服務區路段,其後緊接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即通行國道1號北上五股路段,再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台北(重慶北、士林)-三重路段(26.4公里處通行門架),其後緊接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行經國道3號南下南投服務區-名間路段,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車籍資料見同卷第215頁),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7頁筆錄),可見被告名下之該車確實於案發當天中午左右北上,再於當晚8時18分許行經國1台北(重慶北路)交流道(25公里處)、三重交流道(27公里處)中間開始南下,比對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大約是案發後約20分鐘,亦與犯案地點(告訴人三重中正南路住處前)有明顯之關連性,車程上確實可以允許被告行兇後即駕駛或搭乘該車取道國1往南返回南投。
⒉就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經查,通訊軟體LINE有單人或多
人聊天室及群組之分,單人聊天室為一對一交談,多人聊天室為加入後上方會顯示聊天室內之人之暱稱,若超過1行則以...顯示,後面並有(人數)之註記,群組則為較正式之聊天室,需經本人同意始會加入,亦有群組成員多人聊天之功能,本案被告、告訴人或證人所稱之群組或群組副本,應指一般之多人聊天室,而非需經本人同意加入之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以下LINE客服小幫手之說明及第251頁證人己○○之證詞),而就該等對話紀錄之對話人及其內容:
⑴告訴人就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91、110至115
頁、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是與被告在LINE聊天室發生口角、互嗆,被告說要買告訴人地址,又稱已經買到了、準備等死之紀錄,且因看到過被告在網路上的照片所以可以認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筆錄;且告訴人確有聽力障礙)。
⑵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網路上看過被告照片以及他霸凌別人
的對話,有共同參加2、3個群組,被告都是使用一個字的暱稱「豪」,「他都是用黑色底彩色的豪字(如編號1所示)」,其中至少有1個告訴人也有參加,我也看過別人PO被告的照片(按即原審卷第123頁之圖三與圖四),後來手機壞掉就沒有再加入這些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9頁筆錄)。⑶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經常玩LINE、副本的人都知道被告暱
稱是「豪」,案發前不久,看過「豪」罵告訴人「母狗研/妍」(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筆錄),庭後並將其留存之截圖傳真至本院(詳附表編號6之備註),且比對後可見告訴人提供及證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多所重疊,則來源不止一方,益證該等對話紀錄均曾實際發生,而非遭人竄改或捏造。
⑷被告迭於警詢中稱:我有在聊天室內罵她「做人不要太囂張
」,起因是他們說我吃軟飯、無能,我受不了,我有在聊天室內稱花新臺幣(下同)1萬元要買丙○○的地址並找她麻煩,但那是我開玩笑說的,看她會不會收斂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頁筆錄);於偵訊中稱:我在遊戲中表示要花1萬元買丙○○的地址是我開玩笑說的,我只是嚇她等語(見偵卷第40頁筆錄);於原審陳稱:我好像有稱告訴人為「母 狗妍 」,我有在手機Line群組說要花1萬元買告訴人地址,那時只是要嚇阻告訴人,要嚇她而已,那時我的暱稱是「豪」,我有在群組說要花1萬元買告訴人地址,我的暱稱是「豪」(見原審卷第53、78、236頁筆錄)。
⑸結合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內容,使用編號1「豪」圖示作為大
頭照之人,業經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指為被告,而被告亦始終坦承自己暱稱是「豪」,使用之大頭照與此類似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筆錄),而此人確實多次稱呼告訴人為「 母狗妍 (或研)」、花1萬元買告訴人地址、已經買(查)到了等語,無論是開玩笑或真有此事,均與被告自承說過的話相符;此外,編號8使用白菊花圖示為大頭照之人,除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外,被告亦坦認知道告訴人網路名字為「 亂小妍 」(見偵卷第6頁筆錄),該人稱「亂小妍,星期六晚上來南投玩啊」,亦明顯與被告所在地(南投)一致,且符合被告與告訴人於一段時間內有其等所稱糾紛甚至證人所稱霸凌之情形;再者,依據編號5之截圖,有人在多人聊天室中貼出被告照片後,「豪」便回以「一張照片沒什麼,我只是不喜歡被朋友出賣的感覺」,並未否認該人為自己,實難想像何人會與被告使用近乎相同之大頭照圖示,看到別人在聊天室貼出被告照片後,卻表示「我不喜歡被出賣」,而有承認自己就是被告之意思,是依據前述論據,堪認不論是告訴人所稱之106年9月間、或被告所稱106年還在穿短袖的時候、或證人己○○所稱案發前不久,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就是被告使用「豪」或白菊花圖樣之大頭照與告訴人在LINE聊天室發生口角、互嗆之經過,告訴人指述有明確補強,被告否認之辯解並不實在。
⒊結合⒈、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發生多次口角,被告嗆
說查到告訴人地址了,因而形同自承知道告訴人住處,又有明確犯案動機,而案發當晚,告訴人無端在家門口遭一陌生男子以鐵棍打頭成傷,形同將被告嗆說要告訴人「準備等死」之言語加以落實,但也沒有辦法證實被告在網路上嗆告訴人與告訴人受傷是緊接先後出現之事(可能間隔數日、數週甚至數月之久),則這件事若真如被告所辯與其完全無關,告訴人於某個沒有任何象徵意義或明確關連性之晚上在自家門口被打,理論上當不至於找到任何與被告有關之連結,卻經原審查出被告名下所駕駛之車輛於甫案發後就行經國1台北、三重一帶,與告訴人住處相距甚近,且係取道國1南下回到被告所在之南投,以致被告事實上有可能駕駛或搭乘該車北上行兇後再隨即返家;甚而,實際行兇之男子,亦可能是一望即知非被告之任何人,但因被告被他人在網路上貼出之照片右額上方確實微禿,而可能有戴帽遮掩以免遭人認出之必要,該行兇之男子行兇當時確實就戴著應係毛線帽的帽
子、戴眼鏡,堪稱壯碩之身型又與當時高177公分、重約85公斤之被告無肉眼可辨之落差,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未戴眼鏡、稱很少在戴,告訴人指認被告於107年4月29日(案發後兩個月)接受警詢之照片,卻又顯示當時被告有戴眼鏡,被告竟稱只是無聊會戴(見偵卷第29頁照片、本院卷二第50頁筆錄),綜參此等事實,當非只是「巧合」可以合理解釋,皆可作為被告係行兇之男子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㈣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容有疑問,不足為憑:
⒈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辯稱自己車子在臺北,是借給朋友開,又稱自己人還在南投工地趕工,不可能北上。
⒉針對車輛部分,借車之說,始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上開ETC
車行紀錄只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提到借車之事,已不盡合理,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9點多向被告借上開車輛,與 吳榮修 (負責開車)一起北上,10點多出發去臺北,下午4、5點有去訂做抱枕,7、8點到吳榮修蘆洲朋友那裡送禮,後來就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以下筆錄),並提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段永樂商場某商家之抱枕套手寫車工單影本1張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左上角訂貨日期為手寫107年2月12日,客戶為劉先生,交貨方式為自取付款;戊○○證稱該車工單是109年5月21日作證前兩週回店家,請店家翻資料列印出來的)。然而,一般店家是否會保留超過2年、價值僅150元又已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書面,容有疑問,又即便確有當日拿取抱枕套之事,除戊○○上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戊○○於案發當天前去拿抱枕套確係搭被告的車子北上又一起回南投(無論是被告開車或吳榮修開車),被告於當日駕駛或搭乘其名下之上開車輛北上並行兇,與戊○○於當日以某種方式自行或與他人一同前去大稻埕取貨,乃可以並存之二事,並非必然互斥;況戊○○證稱在大稻埕拿完抱枕套,有回信義區宿舍搬東西,晚上7、8點,吳榮修開車到蘆洲朋友家送禮,然該車於晚間8時18分就已經「行經」國道1號南下台北(重慶北)-三重路段(26.4公理通行門架)處,並非仍在蘆洲區一帶,則戊○○所述當晚行蹤,比對當晚實際車行狀況,確有疑問,且依舊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當晚被打傷與被告間之種種關連性,是戊○○上開本院證詞及其提供之車工單影本,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針對被告人在南投趕工部分:
⑴於原審108年9月10日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王美玲 到庭
證稱:案發當天(2月12日星期一)被告有至其南投集集鎮鹽水巷之工地蓋房子施工,當時被告因欲趕著過年(2月16日為大年初一),故每日均有施工,僅於星期日休息,差不多晚間6時許始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筆錄)。
然而,超過1年半以上的事情,王美玲是否能夠完整記得案發當日之施工及結束時間等細節,其記憶是否真確,都有疑問,如同證人即被告之工作夥伴 張詮瑋 同庭證稱:當年過年前有到南投集集工地做房子後方的擋土牆,「這個工地到除夕前2、3天就休息了,我是做板模的,我的部分有完成」,2月12日當天跟被告在何處不記得等語,證人 吳瑞芬 亦同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的小舅子,我鹽水巷的房子請被告陸續施工,我假日才會回去,2月12日星期一應該在上班沒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筆錄),則吳瑞芬無法證實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蹤,依張詮瑋所述,甚至可能除夕前三天之2月12日工地已係停工休息之狀態,皆不能證實被告於案發當晚人在南投趕工。
⑵於本院110年9月17日審理中,證人乙○○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工作上認識的朋友,2月12日有在鹽水巷的農舍工地做泥作小工,做到圍爐前1天,下午會做到5點多,我自己沒有車,有時被告用綠色貨車或休旅車載我回去,有時我自己搭車回名間,被告載我去坐公車,我去做4天被告都有在,這次來作證是兩個月前被告在我老闆那邊碰到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2頁筆錄)。然而,被告於原審初始應訊時已有此答辯,並將工人名單於107年12月25日寫給原審請求傳喚(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其上並無乙○○在列,依乙○○所言,這是被告與其唯一一次工作上的合作,被告臨訟答辯明明有請相關人士到庭作證之需求,在案發當年理當記憶新鮮深刻之當下,卻完全沒有想到乙○○也有參與施工,還做到圍爐前1天,直到本院才聲請傳喚,經本院問及此事,被告回以是今年見到乙○○才臨時想到(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筆錄),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何況,乙○○唯有對施工4天5點下班時被告有載自己回家或去搭公車記憶深刻,對於其他工人或相關工作細節一概推稱不認識其他人、不記得,亦不合理,且張詮瑋證稱至少板模做到除夕前2、3天就完成,乙○○卻稱板模工人還有3個,二者證詞又不盡相符,則乙○○於2月12日究竟是否與被告一同在該工地趕工至下午5時,其證詞有明顯瑕疵,同樣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有效證明方法。
㈤綜上,本案依據前揭監視畫面、ETC車行紀錄及附表所示LINE
對話紀錄等事證,認已充分證明被告就是案發當日對告訴人下手以鐵棍打頭成傷之男子,被告辯稱之不在場證明,疑點及瑕疵甚多,無法合理解釋告訴人遭人打傷與被告間之種種明確關連性,法務部調查局僅稱監視畫面無法透過放大等方式比對與被告之一致性,並非否定該畫面中之行兇男子為被告,本院綜參其他積極事證,認仍可排除被告未涉案之合理可疑,已達被告行兇之有罪確信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引發爭執,即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離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薪約5、6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鐵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但原審業已綜合斟酌上情而為
刑之量定,各該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附表所示在網路上互嗆、對罵等事實,此乃形成被告犯案動機之前因,皆應綜合予以斟酌,原審量刑如上,且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已難謂量刑失當或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皆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答辯並非事實,是其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傳訊日期傳訊時間對話紀錄內容卷證所在1不詳不詳豪:「幹,真爽查一個住址,花一萬元」。(暱稱「豪」之人所用圖案,下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2不詳15:51許...豪:「沒事不要跑去友泰超商(按該超商就在告訴人住處旁邊)」。...Weier:「就是要去咩」。豪:「好」。Weier:「(貼圖)記得幪(應係蒙之錯字)面喔」、「有錄影機」、「我提醒你了,乖」。豪:「花點錢就有人會去了」、「不用自己」。Weier:「快點啦」、(貼圖)「等你的30人」。豪:「對付一隻母狗不用人多」。...LINE之某98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3頁)備註:使用Weier暱稱之人即為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之證人丙○○審理中證詞)3不詳17:18豪:「我沒差一,兩萬等吃飯的住址花錢就有真好原來靠女人可以很有錢你是羨慕還是嫉妒」。LINE之某98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17:10豪:「我沒差一,兩萬等吃飯的住址花錢就有」。LINE之某100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0頁)4不詳17:16豪:「花點錢,就有住址了」。LINE之某98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LINE之某100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13-2頁)。備註:依時間皆為17:16,且傳訊人圖示、傳訊內容、上下則訊息完全一致,應可認定為同一則訊息,在不同手機中所留存之聊天室對話紀錄。5不詳10:0010:1110:0000:54豪:「感謝你幫我問到母狗研的住址」...豪:「說真的,你調查母狗的窩還是真厲害」。...豪:「黑,白你都沒辦法跟我玩」、「你自己慢慢的去想怎麼解決」、「(某99人LINE聊天室聊天紀錄中某人貼出被告照片之對話截圖)」。...豪:「一張照片沒什麼,我只是不喜歡被朋友出賣的感覺」、「出賣我,我不會給他好下場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91頁=本院卷一第305、303、287頁【證人己○○於本院作證後,庭後傳真到院】)備註: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審卷第123頁的照片是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筆錄);比對該圖四照片與左列聊天室截圖中之半臉照片,右側額頭至髮際之髮型角度特徵一致,應可確認即為某人在該聊天室中貼出被告照片,而經「豪」截圖或取得該截圖後轉貼至此。6不詳08:25豪:「(貼出某99人LINE聊天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圖含有母狗研「廢物禿頭豪記得等你」等對話之截圖,母狗研在該截圖下留「還要等年後,哩某彩啦」;對方對此截圖回以「看無」,豪便稱:「母狗的地址查到了」、「準備等死」。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證人己○○於本院作證後,庭後傳真到院】)備註:告訴人陳稱被告於106年9月間在約100人的聊天室裡揚言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並提出包含編號5之第123頁有圖四、圖三被告照片之臉書訊息截圖等證據);證人己○○則稱是在告訴人被打之前沒多久,有看過「豪」罵告訴人母狗妍,並稱都有截圖,會提供給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筆錄)。7不詳18:05豪:「母狗妍,七點快到了」、「準備好了沒」。LINE之某71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7頁)8不詳21:10白菊花圖案之人:「亂小妍,星期六晚上來南投玩啊」、「我會好好的招待你」...LINE之某94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19頁)9不詳18:12白菊花圖案之人:「母狗妍,七點快到了準備好了沒不要告訴我說你是耳聾加啞巴還有文盲」。(連貼3次相同訊息)LINE之某92人聊天室(即副本)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證人己○○於本院作證後,庭後傳真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