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穎彤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第757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穎彤(原名 朱晨瑜孫晨瑜 )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其後除附表編號9之款項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為台北富邦銀行圈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編號1至8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陳星宇蘇哲弘呂明蒼 、方 韋喆莊香君洪玉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暨 曾國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穎彤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利用為詐騙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先前搬家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陳星宇、蘇哲弘、呂明蒼、 方韋喆 、莊香君、洪玉鳳、曾國斌及被害人 鄭佳銘程毓蓉 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宇、蘇哲弘、呂明蒼、方韋喆、莊香君、洪玉鳳、曾國斌及證人即被害人鄭佳銘、程毓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
持有該帳戶金融卡外,尚需配合鍵入正確密碼方可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之摘要欄所記載「ATM現」、「CD提款」、「ATM跨提」可證(見原審卷第
59、73、9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並同時得悉各金融卡之正確密碼,方得藉此方式提領款項。而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密碼我都記得,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我是使用我前男友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0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非「00000000」、「00000000」或相同號碼等一般人容易猜得之密碼,亦非其個人之出生年月日或電話號碼等易得之資訊,且考量金融卡又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即會遭收回之限制,顯非令任意拾得金融卡之人經由多次嘗試而猜到正確之密碼,是本件除被告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外,實難想像有何可能使詐欺集團同時獲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之提領款項。又考諸一般常情,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⒉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玉山銀行帳戶
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本件案發止帳戶內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2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本件案發止帳戶內之存款則為0元,農會帳戶雖經被告於109年7月2日申請設立時存入1000元,然該款項亦於同日即經提領一空,其後至本件案發前帳戶內之存款亦為0元(見原審卷第57-67頁、第73、95-96頁),可見於本件案發時,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閒置未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此情與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往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集團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又自卷附蘇澳地區農會110年1月22日蘇區農信字第1100000206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見本案農會帳戶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月2日甫申請開立,且被告於開戶當日即將因開戶所需存入之1000元全數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57-67頁)。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在98年間申辦的薪轉帳戶,農會帳戶是申辦來存錢使用的帳戶云云(原審卷第108頁),惟其既已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2閒置帳戶可供存款使用,又何以特意前往申辦本案農會帳戶?且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開戶當日即將因開戶所需存入之1000元全數提領,之後並未存入任何款項,亦不做任何使用,顯與被告所稱欲存款之用途不符。況依常情,提款卡與存摺會分開放置,提款卡多係隨身攜帶,被告卻稱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一處,此舉亦有違常情。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前揭所辯與常情未符,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⑴按: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大部分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部分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該部分與起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即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辯稱被告長期罹患雙極性精神疾病,惟依被告所提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被告多年來均有正當工作,於109年7月2日亦可親至本案農會開戶,且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亦未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另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不能單憑證人即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借款訊息或商品交易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遽認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係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乙情已有認識。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金錢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新臺幣)相關證據1告訴人曾國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4497借錢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曾國斌瀏覽上開網頁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申辦事宜,其並向告訴人曾國斌佯稱為提高信用評分及順利核貸,需先繳納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致告訴人曾國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款15,000元至右開農會帳戶內。109年9月4日13時19分蘇澳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1、告訴人曾國斌警詢之證述(第6-7頁)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18-23頁)3、蘇澳地區農會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25-27頁)見原審卷1、蘇澳地區農會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蘇澳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第57-67頁)2被害人鄭佳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4497借錢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被害人鄭佳銘瀏覽上開網頁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申辦事宜,其並向被害人鄭佳銘佯稱為提高信用評分及順利核貸,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費用,致被害人鄭佳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12100元、10000元至右開農會帳戶內。109年9月4日11時29分、13時45分蘇澳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1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被害人鄭佳銘警詢之證述(第46-48頁)2、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通知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照片(第105-107頁)見原審卷1、蘇澳地區農會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蘇澳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綜合約定書(第57-67頁)3告訴人陳星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日立冷氣機供販售,竟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我是竹南人」網站頁面上刊登販售日立冷氣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陳星宇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款13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3時46分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3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告訴人陳星宇警詢之證述(第24-28頁)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網頁擷圖照片(第54-59頁)見原審卷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9-73頁)4告訴人蘇哲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人於109年9月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哲弘,佯稱因告訴人蘇哲弘取貨簽收時發生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哲弘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開時間匯款29989元、19985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6時51分、17時06分【原判決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74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告訴人蘇哲弘警詢之證述(第34-36頁)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第75頁)見原審卷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9-73頁)5告訴人呂明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明蒼佯稱係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呂明蒼網購後成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呂明蒼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開時間匯款29989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7時48分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9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告訴人呂明蒼警詢之證述(第37-39頁)2、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第82頁)見原審卷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9-73頁)6告訴人方韋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韋喆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問題導致綁定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方韋喆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款16123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7時49分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123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告訴人方韋喆警詢之證述(第40-42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單(第114-116頁)見原審卷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單(第91-96頁)7告訴人莊香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明知無蘋果牌筆電可供販售,竟於109年9月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蘋果牌筆電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莊香君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8時15分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告訴人莊香君警詢之證述(第43-45頁)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擷圖照片(第91-97頁)見原審卷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9-73頁)8告訴人洪玉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玉鳳佯稱係其國中老師,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為其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30000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5時27分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告訴人洪玉鳳警詢之證述(第30-32頁)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第65-68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單(第114-116頁)見原審卷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單(第91-96頁)9被害人程毓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程毓蓉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於右開時間匯款12012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109年9月4日18時58分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12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1、被害人程毓蓉警詢之證述(第6-8頁)2、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照片(第14-15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2888號卷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單(第114-116頁)見原審卷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附存戶資料及對帳單(第9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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