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菲 (原名 陳芃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69號、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宥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宥菲於民國109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訊息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的成年人(下稱「林小姐」)接洽,應徵兼職工作,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林小姐」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提供陳宥菲個人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款予指定之人,陳宥菲即可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陳宥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臨櫃提款或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困難,毋庸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為之,亦明知上開應徵的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領款及交款等簡單事項,卻能領取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林小姐」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即是俗稱之「車手」工作,且其若依指示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詎陳宥菲為牟取上開高額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上開工作,而與自稱「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菲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底及提款卡照片傳送予「林小姐」,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①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 蘇榮仁 ,佯稱其係蘇榮仁之友人「謝老師」,急需借錢週轉,致使蘇榮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4筆,其中1筆於109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宥菲永豐銀行帳戶;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 劉惠慈 ,佯稱其係劉惠慈表姊,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惠慈聯繫,偽稱急需借錢週轉,致使劉惠慈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宥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③於109年6月8日,以電話向 于秉儀 佯稱係其友人「富美」,急需借錢週轉,致使于秉儀因而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多筆款項存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09年6月9日匯款3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宥菲郵局帳戶。續由陳宥菲依「長宏KT」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復 依「長宏KT」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9日12時44分、15時52分,在○○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預先扣除陳宥菲分得之報酬3萬7,000元、1萬7,000元之報酬後,分別交付「林先生」86萬8,000元、40萬3,000元,使「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騙贓款。陳宥菲總計取得5萬4,000元之報酬。嗣蘇榮仁查覺受騙而於109年6月10日報警,並提出匯款至陳宥菲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劉惠慈查覺受騙而於109年6月11日報警,並提出匯款至陳宥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資料,于秉儀查覺受騙而於109年6月15日報警,並提出匯款至陳宥菲郵局帳戶之匯款資料,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蘇榮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劉惠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于秉儀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宥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109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訊息中,與「林小姐」接洽,應徵兼職工作,後來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工作內容係提供伊個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伊可獲取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而伊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底及提款卡照片傳送予「林小姐」。 嗣伊 有依「長宏KT」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109年6月9日12時44分、15時52分,在○○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預先扣除伊分得之報酬3萬7,000元、1萬7,000元之報酬後,分別交付「林先生」86萬8,000元、40萬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被詐欺集團騙才會去領取款項,當時「林小姐」說他們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類似期貨股票低價買入高價賣出,需要伊幫忙提領款項,從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伊很怕變成車手洗錢,但「林小姐」講的很專業讓伊相信,沒有想到這是詐欺集團的話術,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依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被告對於金融犯罪之預見能力不高,而本案係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職位」為由,取得被告之帳戶,詐術不斷更新,被告若無持續接收到相關訊息,實難皆能輕易分辨均為詐騙手法,是難苛求被告能知悉所有金融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因無法辨識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也是受害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意。
(2)本案被告僅高職畢業,之前工作性質都屬於單純技術性工作,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的實際操作情形,對本案事實應不具預見可能性,況被告多次詢問「林小姐」會不會購成洗錢或車手,就是因不想犯罪,故本案發生是違背被告本意,亦無間接故意。又目前犯罪集團普遍盛行的方式是讓求職者提供帳戶,但本件令被告自行提領帳戶中款項,原因是因詐騙集團發現一般民眾已有警覺,所以推陳出新使用新的方式,被告因此受騙,本件或許可非難被告輕率與思慮不週,但不應據此認被告有共同犯意。
(3)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但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本案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被告使用自己帳戶,跟前案被告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顯然不同,而被告如有不確定故意,大筆金額匯入自己帳戶內,即可自行取用,而非賺取微薄佣金,可見被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應徵兼職工作,而與「林小姐」接洽知悉工作內容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蘇榮仁、劉惠慈、于秉儀分別被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名下帳戶後,被告再依「長宏KT」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復依「長宏KT」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9日12時44分、15時52分,在○○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先後交付「林先生」86萬8,000元、40萬3,000元,被告總計取得5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5至11頁;新北地檢偵33710卷第5至6頁)、偵訊(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131至133頁)、原審(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39頁、第64至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蘇榮仁於警詢(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劉惠慈於警詢(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于秉儀於警詢(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指述甚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618125號及109年6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90623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13
398卷第31至35頁;南市 警井偵 0000000000卷第175至17
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69927號及109年7月2日一總集字第7038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提款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43至47頁;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81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72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提款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49至55頁;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87至193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
6月30日重營字第1099501192號函檢附片之109年6月9日被告於○○郵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41頁、卷末證物袋)、被告於109年6月9日在○○郵局、第一銀行○○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57至5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士林地檢偵13
398卷第59至89頁)、告訴人蘇榮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5至71頁)、告訴人劉惠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于秉儀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新北地檢偵33710卷第29頁、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而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1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工廠作業員、行政助理、加油站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119至12
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有可能即係作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對此應有預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看FB求職,沒有面試,工作內容是提領款項,但要提供伊個人的帳戶,也就是從伊個人的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交給對方,報酬是提領款項的4%;會有一位叫「長宏KT」的人打Line語音給伊,跟伊說有錢匯進來,叫伊去提領完後,會有外務「林先生」找伊拿錢;「長宏KT」的人Line伊,告訴伊地點、時間,把錢拿給「林先生」,「長宏KT」的人會跟伊說要拿多少錢給「林先生」,就是把伊應該拿到的報酬,先提領款項中扣除伊應該拿到的報酬,把剩餘的款項拿給「林先生」,整個過程當中,伊接觸了「林小姐」、「長宏KT」和「林先生」這三人;伊提領兩次,第一次提領90萬5,000元,這次取得3萬7,000元的報酬,剩餘86萬8,000元交給「林先生」,第二次的提領42萬元,取得1萬7,000元的報酬,剩餘40萬3,000元交給「林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5至67頁),可見被告的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事務,且其從未實際接觸指示其提領款項之「林小姐」、「長宏KT」等人,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係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卻能取得提領款項4%的高報酬。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竟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心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3)復佐以被告與其交款之對象「林先生」相互間亦不認識,又無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如此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不法,衡情如該等款項係屬合法,「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有代收需求,亦無多次傳遞,而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多所存在,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4)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於Line與「林小姐」對話時即表示:「對了,我最後有一個問題,我這樣是不是車手?因為你們匯款給我,我立刻領出」、「我只是要先把裏面的錢清空,我要先去銀行清空,怕到時變成警示帳戶,很害怕」等語(見士檢偵13398卷第67、71頁),足認被告雖非明確知道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但已有預見此一可能性,始詢問「林小姐」這樣是不是車手,並於提供帳戶前先把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以避免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被凍結。
(5)再被告與「林小姐」於Line上連繫時,「林小姐」雖自稱是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事宜,然此僅係「林小姐」口頭片面之詞,被告並未要求「林小姐」進一步提出任何讓人足以憑信之資料,被告與「林小姐」間亦未有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更未實際接觸指示其提領款項之「林小姐」、「長宏KT」等人,又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領款、交款等簡單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復未詢問何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多層次傳遞交付現金,諸此顯與常理有違的疑點,被告卻容認不予理會,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你提領的報酬是提領的金額的百分之4?)是;(天底下為何會有這樣好的工作?這麼好的工作,為何對方不要自己去做,而要你去做?)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有無告訴你,你提領金額是如何得來的?他人為何要匯款到你的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如果別人匯到你帳戶裡面的錢,是合法取得,為何對方不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用你的帳戶,而且還要叫你提領出來,然後給你報酬?)我沒有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你又從你的帳戶裡面把被害人被騙匯入你的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你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4報酬,把其餘金額交給對方,對於這種輕鬆可以獲得高報酬的方式,若是合法,為何對方要找你去做?)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0頁),益徵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被告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6)稽此,被告依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並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提供本案名下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本案被告係與「林小姐」接洽連繫,提供帳戶資料給「林小姐」之人,並與「林小姐」、「長宏KT」以Line連繫,復依「長宏KT」的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林先生」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與「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間,就上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相關事宜,亦知之甚詳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取,況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由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就本院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逕以作為有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至被告是否將大筆金額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自行取用,或僅賺取佣金等節,尚無礙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依「長宏KT」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林先生」,即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擔任提款車手,犯意提升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小姐」、「長宏KT」、「林先生」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受指示5次提領告訴人劉惠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受指示2次提領告訴人于秉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同一被害人劉惠慈、于秉儀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劉惠慈陸續匯款,或因被告分次依指示提領贓款,應均僅分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既均有別,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七、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蘇榮仁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年6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伊是在東港鎮的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於109年06月09日10時22分匯款45萬3,000元至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133
98卷第14頁),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5頁)。
(二)告訴人劉惠慈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年6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伊第二次於109年06月09日11時17分07秒於鼓山郵局匯款45萬2,000元整,受款人為陳芃妘、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第三次於109年06月09日13時50分於住家電腦轉帳5萬元整,受款人為陳芃妘、中信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第四次於109年06月09日14時28分34秒,在鼓山郵局匯款7萬元整,受款人為陳芃妘、中信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13398卷第18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足參(見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三)告訴人于秉儀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年6月15日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伊於109年06月09日12時50分許前往斗南郵局雲林11支局(雲林縣○○鎮○○路00號),以現金30萬元匯款給歹徒(戶名:陳芃妘、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13398卷第22頁),並提出郵政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偵33710卷第29頁)。
(四)被告則於109年6月13日主動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筆錄,供稱:因為伊接到中國信託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然後去三峽分局詢問,他叫伊來○○分局報案作筆錄;伊用LINE傳給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印章傳給林小姐;伊不知道蘇榮仁、劉惠慈的受騙經過;伊在
109年6月9日11時20分在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領45萬3000元;隨後長宏KT又跟伊說第一銀行有錢匯進來,伊於109年6月9日12時20分,又到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1萬5000元、ATM提款3萬7000元;然後於109年6月9日12時44分在○○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巷內,交給外務林先生86萬8000元;同日12時56分,長宏KT通知伊有一筆郵局訂單,金額為30萬元請伊去提領,於是伊於
109年6月9日13時17分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隨後他說14時13分有一筆5萬元、14時42分又一筆7萬元匯進伊中信帳戶,請伊去領,於是伊就到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ATM提款12萬元,於15時52分在○○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交付林先生40萬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398卷第
5至11頁)。
(五)據上,在被告於109年6月13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供述所涉犯行之前,告訴人蘇榮仁已於同年6月10日、劉惠慈已於同年6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報案並提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資料,是於告訴人蘇榮仁、劉惠慈報案後,員警已知被告涉案犯罪事實之梗概,斯時應認被告所為事實一①②之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至於事實一③部分,告訴人于秉儀係於109年6月15日始向警局報案,晚於被告,是應認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向員警供述案情之前,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不知道伊是在當車手云云(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5至11頁、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30至40頁、第58至6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職是,本案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
269號、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0號),與本案前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均足生金流斷點之洗錢事實,此部分應認已經起訴,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僅作為告訴人入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又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時,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領、交付詐騙所得款項行為本身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況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以被告僅取得5萬4,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子及父母需扶養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諭知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除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1萬8,
000元,離婚、育有一子,被告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足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依前揭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本件犯罪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參與犯罪,況被告自始否認本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狀況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並共同為數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1萬8,00
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次提領可拿到4%的報酬,第一次3萬7,000元,第二次拿到1萬7,000元,直接從提領金額扣除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偵13398卷第10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伊提領兩次,第一次提領90萬5,000元,這次取得3萬7,0
00元的報酬,剩餘86萬8,000元交給「林先生」,第二次的提領42萬元,取得1萬7,000元的報酬,剩餘40萬3,000元交給「林先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各次提領後分得之報酬合計為5萬4,0
00元(37,000+17,000=54,000),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小姐」、「長宏kt」等人連繫提領款項使用,是該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上開手機及SIM卡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且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郭千瑄、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被告交付上游的時地、金額1蘇榮仁109.6.7以電話向蘇榮仁佯稱係其友人謝老師,藉詞急需借錢週轉45萬300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09.6.911時40分永豐銀行竹圍分行45萬3000元109.6.912時44分○○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交付86萬8000元給林先生被告取得3萬7000元報酬2劉惠慈109.6.7以電話向劉惠慈佯稱其表姊,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惠慈聯繫,藉詞急需借錢週轉45萬2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09.6.912時10分第一銀行○○分行41萬5000元109.6.912時48分第一銀行○○分行ATM3萬元109.6.912時49分第一銀行○○分行ATM7000元5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09.6.914時11分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ATM5萬元109.6.915時52分○○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內交付40萬3000元給林先生被告取得1萬7000元報酬7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09.6.914時34分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ATM7萬元3于秉儀109.6.8以電話向于秉儀佯稱其友人富美,藉詞急需借錢週轉30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09.6.913時10分○○郵局28萬8000元109.6.913時15分○○郵局ATM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①即附表一編號1陳宥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事實一②即附表一編號2陳宥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事實一③即附表一編號3陳宥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