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王娟與告訴人 唐衣宸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臺灣養生館」之按摩師,雙方因工作糾紛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上址金臺灣養生館內,因工作問題引發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之胸部使其摔倒於地,再將之按壓地上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臀部鈍挫傷血腫及右側骨盆處肌腱拉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唐衣宸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8、3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