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進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之罪,雖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上游,被告父親年邁多病,恐時日無多,懇請體恤被告一片孝心,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以免天人永隔,造成一生之憾事,被告交保後,願定時、定點去警察機關、派出所、分局報到,以證明被告絕無逃亡之意念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被訴所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情節重大,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許瑜容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