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蕭世耀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耀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旗文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向前行駛之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即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吳秀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秀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秀如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暨陳述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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