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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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朵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朵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朵薰明知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大帑殿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A5顆(為粉紅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共計1.49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6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28支及咖啡包6包(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移由相關機關裁處),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嗣其於同年10月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託運行李檢查C櫃,經安檢員發現其託運之行李有異,即會同員警複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MDA5顆、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4支及咖啡包
5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朵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徐朵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之MDA為5顆,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5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驗後尚存之MDA(驗餘淨重共計1.36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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