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 邱英子 被告 黃原豐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7年間出境並因案遭通緝後,迄今未返臺,其與原告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6年4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出境,現因案遭通緝中,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核與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所示相符(卷第8-10頁),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既無故離家,棄原告不顧,致兩造長期處於分離之中,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比較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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