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5日向原告之前身華僑
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
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
年8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02,062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請假單,
然被告本可提出書狀為具體答辯,或委由代理人到庭,然被
告此捨此不為,自難認有合法理由不到庭。次查被告請假單
及異議狀,僅陳稱無力清償等語,對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原告則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是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