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
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領用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法商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
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2年1月10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請領
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85,000元,共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5,208
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法商佳信銀行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按月給付遲延手續
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5,558
元、借款136,506元。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