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2618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
室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相對人發票地係位於宜蘭縣,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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