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男一女,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原告於七十七年間產下次子 黃彥琳 後,被告即性情大變,染上酒癮,酒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初為家庭和諧,乃於七十九年初建議兩造遷居高雄市,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路一帶,詎料被告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前揭租屋處所,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嗣兩造再搬回雲林自宅,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被告壓在床上,並以牙齒撕咬原告之鼻子,致原告鼻子慘遭撕裂傷,被告之殘暴及對原告之虐待,實已令人髮指,而達不堪同居之地步,原告不得不離家出走,暫離雲林而以求苟全性命,被告既如此殘暴對待原告,彼此間已無夫妻感情情分,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合併二種離婚原因,請求准予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且自八十二年間起,二人便未同住,其間原告固然偶爾返家,惟均未長住;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二次傷害事件,其中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傷勢,係原告先抓被告之下體,被告才咬原告之鼻子,另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則係原告自殘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民法親屬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結婚之夫妻,有關夫妻間住所之認定,除夫妻間另有約定外,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後,僅於七十九年初遷居高雄市居住數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自七十五年間起,便居住在雲林縣;又觀之被告在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中寄件人丙○○(即被告)之住址與目前之住所均同為雲林縣○○鄉○○村○○○路○○號,足見自七十五年間起,被告即以久住之意思長住於前揭住所,故應認為本件夫即被告之住所應在雲林縣,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離婚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於七十九年間被告二次細故將原告毆打成傷,且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已八、九年未同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合併二種離婚原因,請求准予裁判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除原告偶爾返家外,均未同住,且原告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原告先抓被告之下體,被告才咬原告之鼻子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此項判決意旨,是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已八、九年餘未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且被告自承在原告離家之此段期間,除偶爾返家與被告一、二天外,二人均未同住,最長僅住約一個月等語,可見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存在。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雲林縣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號所示,其中提及:「你離家出走至今已有半個多月了,鬧也該鬧夠了吧,希望你回來」等語,可見原告早於七十九年間起便曾因細故而離開被告位於之前揭住所;再參以被告另紙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其中亦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無故離家出走」等語,足認自七十九年間起,原告即屢次離家未與被告同住,婚姻自該時起便生破綻。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件所示,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受有胸部挫擦傷及瘀血約三×一公分、左上臂、左前臂瘀血約三×二公分、四×六公分,鼻部撕裂傷之傷害,其中被告固對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傷勢不爭執,但辯稱該次係原告先抓下體,被告為反擊所致,且同年三月十日之傷勢係原告自殘所致云云,然而上開二次傷害事件,事隔至今已十餘年,且夫妻間所發生之爭執,外人通常無從知悉及瞭解,被告僅執前詞空言抗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院難以輕信被告上開辯詞,且此二次之傷害事件雖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但由此可證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便存有難以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雙方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至明,此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為丕~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