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將所有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供乙○○及其女丙○○居住,後因欲收回而迭次要求乙○○搬遷未果,詎於94年4月5日清晨5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三樓乙○○住居之房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除用力拍打門板要求乙○○搬遷外,並以「我絕對要讓妳死……絕對不讓妳快活……一切後果都是妳作出來,到時候妳別後悔」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或意圖,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單純祇是一時氣忿、抱怨之話語,從未有加害乙○○之想,不唯無倘不如何就如何之惡害通知,目的亦不在使乙○○心生畏怖,從案發緣由、經過及事後積極謀求與乙○○和解之態度,可知伊無恐嚇之意,應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供承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聽聞之告訴人之女丙○○之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久未遷離其原提供住居之房屋,嫌怨已生,於清晨時分登門強力拍打房門,要求告訴人儘速搬遷,態度激忿,所加諸告訴人之言詞,語氣兇惡,與其欲告訴人儘速遷離現址之訴求密切聯結,顯係倘不遵從己意恐將加諸惡害之通知。
㈡被告雖係情緒激動難捺而口出惡言,或許並無付諸實際行動之加害念頭,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亦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再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原則上以常人之忍受程度為準,並輔以個案之具體情狀加以認定,否則將因相對人性格或心理狀態之差異,致使驗證判斷之準據失諸浮動,喪失法律評價之客觀性。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對照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告訴人為一中年婦人,案發當時復攜一稚齡幼女在旁,雖被告為年約七旬之老翁,然值其氣忿當頭,恐矇蔽理智而意氣行事之情境下,從客觀標準為判斷,顯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生命或身體恐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全感覺。此與告訴人事後堅持興訟,別為二事,尚難因此遽謂告訴人始終毫無畏懼,被告之客觀行止,已足表徵其主觀犯意,自應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洵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抗辯,不足憑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無犯罪之故意或意圖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殊難遏阻被告再犯云云。惟查: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業已剖析說明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檢察官上訴部分,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尚無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