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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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3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起至94年4月3日22時許止,以半個月至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3年11月24日1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查獲;⑵於94年4月4日17時許,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購買毒品施用時秤重量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1台及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之第三級毒品1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
1支、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物;且均分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3年11月24日3時20分許、94年4月5
日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4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4年5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足佐。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8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11月24日3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1台,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且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甲○○於94年4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
4月25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