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LOUISVUITTON」之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93年12月間,受贈其夫 葉士賓 在大陸地區旅遊時以人民幣250元之價格,所購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明知該皮包係仿冒品,仍意圖販賣,於94年4月12日下午15時2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接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附有上開皮包照片之拍賣訊息,欲以新臺幣999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商品,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45分許,未及售出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之皮包1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之刊登資料、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委任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上開仿冒之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上開仿冒皮包係被告之夫葉士賓自大陸地區購入贈與被告,被告使用過1次後不想使用始上網拍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4、35頁),是該皮包並非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又被告上網拍賣該皮包,尚在陳列階段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而其於拍賣網站上刊登附有仿冒皮包照片之拍賣訊息,該仿冒皮包即透過上網之不特定人士得加以點選觀看照片而陳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祇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8號判例、25年上字第53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查:
1、刊登於拍賣網站上之拍賣訊息,除非出賣者將訊息撤回,或刊登期限屆至,否則拍賣訊息自刊登後當繼續存在一段時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於94年4月12日在網路上刊登拍賣該仿冒皮包之訊息後,即未曾就該拍賣訊息做任何更動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34頁)。
是被告於94年4月12日將拍賣仿冒皮包之訊息上網刊登後,該訊息雖繼續存在數日,惟並非被告反覆實行刊登行為所致,且「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而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屬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1次之刊登含仿冒商品照片之拍賣訊息之行為尚不構成連續犯。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連續犯,容有未洽,於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仿冒皮包並非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且被告上網拍賣該皮包,尚在陳列階段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之行為應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惟於主文欄卻判定被告係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於理由欄復未見判定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理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卻認定不同之犯罪態樣,且未交代理由,顯係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僅1個、造成之損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包1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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