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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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謂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貪污等罪案件確定判決(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提出合於該二款事由之證明,即上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另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職是,抗告人據此事由聲請再審,顯不合再審規定,應予駁回。㈡關於貪污等罪案件,抗告人指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證據係判決前業經其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此觀原審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理由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林銘煌趙雪玲 名義之陳情書,……因此陳情書係被告為圖狡卸犯行而要求林銘煌等出具,已據證人林銘煌及共同被告趙雪玲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被告亦自承該陳情書係伊委請代書撰寫;被告另於原審中提出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影本……被告所提出之換發名冊係離職時私行攜走,且所載內容與存檔資料不符,復據證人 林水能蕭順福 結證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正修田炳欽陳文霞 等人,……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自明,顯與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要件未合,自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㈢關於誣告案件,抗告人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惟所提證據亦為判決前業經抗告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此觀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理由載:「……並以上訴人辯稱:伊檢舉被害人六人貪污瀆職事實,係據已故之 林天財 告知,林天財告知此事實時,並出示其值班所收到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寄給第一戶政所主任 富欣華 之信件,記載欲再購買空白身分證,並附一張該所遺失之0000000號空白身分證影本一張,伊有此懷疑而檢舉,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縱認被害人等實際並無盜賣身分證行為,亦不能論伊誣告罪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案外人 莊憲立林賴秀綢 均住嘉義縣阿里山鄉,而領得『嘉市』字號之身分證,均不影響於上訴人誣告犯意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向有關機關調取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使用發給簿,並傳各該身分證持用人及 方振銘 ,因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原無不合……」等語自明,顯與所謂新證據之「新規性」特性未合。再稽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理由載:「……又證人即同市市民 方振順何秀美吳鍾麗 花在偵查中均證稱:七十六年間以其身分證登載錯誤而扣留其身分證之戶籍員為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卷附七十六年三月間方振銘、 方振益 、何秀美、方振順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文字,復為上訴人所填寫,並均蓋上訴人職章,凡此足見上訴人告發所稱被害人六人利用辦理方振銘等十人補發身分證機會私自扣留其身分證,再請領空白身分證出售圖利之事實為虛構……」等語,可知在該等證人之證言被推翻前,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即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之認定,故其所提證據亦與「確實性」特性未符。㈣何況「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就誣告案件,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前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復行提起再審,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再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就此部分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因認抗告人所舉再審事由,或為程序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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