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鹽水鎮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該路與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前,即停車注意前方人車狀況,而於能安全行駛之距離內未見有人車行駛,乃緩慢右轉至該路口旁(即鄰近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幹道上),又再停駛查看左右人車狀況,於確定能安全行駛之距離內未見有人車行駛,復再由東向西起駛往返家方向慢駛,惟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仍被沿台十九線南向北由 吳靜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異議人被撞後車損人傷。依上述,該交通事故當時,兩造當事人行駛點均在幹線道上。惟:⑴該交通違規案,處理交通事故員警非當場目睹兩造當事人行駛之情形,亦未詳查現場跡證、被舉發者之供述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相關因素,即依個人主觀見解,舉發異議人上述交通違規,其行政作為除有失嚴謹外,且無顯著相關事證為憑,實難謂具有公信力。⑵其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覆異議人,略曰:繳納低額結案云云,及邇後郵寄裁決書告知裁處主文、理由及相關規定等,所憑依據僅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縣營警六字第○九四○○一○○三一號函文,而對異議人所提陳述單之敘述卻均未採納。該站查處該案除顯失公允、不當外,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況且前開函文僅略述交通事故經過,而對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均未提出。該站上述作為實難令人信服。⑶再則,依警方所繪之甲○○與吳靜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內A車(即異議人事故當時所駕駛之KK五─○五二號重機車)與B車(即對造人吳靜華所駕駛之ZU─四四七八號自小客車)事故後所遺留之血跡及B車前車頭位置,均已超出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顯見異議人駕駛之KK五─○五二號重機車肇事之起駛點,應在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與靠近該處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旁,而非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六字第○九四○○一○○三一號函文所稱係沿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東往西方向(支線道)行駛……發生交通事故。⑷另該交通違規舉發案未當場舉發且以郵寄方式送達。雖該單空格外僅填註「交通事故案件」,而未註明「逕行告發」字句,亦應具逕行舉發之形式。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列之逕行舉發項目可知,並非交通事故案件所有之違規事項均可逕行舉發之規定,仍以上述六款為限。故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逕行舉發形式舉發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實與上述法條規定相違。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停」標字(標字為標線之一種),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至「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停」標字設置之方式及功能與同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車再開」標誌應屬相同,而多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以要求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須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倘若左右方有來車行近該路口時,駕駛人即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且需等到該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得起步行駛並通過路口。反之,縱使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曾有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之行為,然若該駕駛人未讓行近交岔路口之來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並因而與左右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時,則該駕駛人仍難認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業已依照「停」字標線之指示而行駛。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
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鹽水鎮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該路與台十九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吳靜華所駕駛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南縣營警六字第○九四○○一○○三一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二三九七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吳靜華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依警方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
所遺留之血跡及吳靜華所駕駛ZU─四四七八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位置,均已超出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村里道路,顯見異議人駕駛之KK五─○五二號重機車肇事之起駛點,應在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與靠近該處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旁,而非沿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東往西方向(支線道)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查: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甚明。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內容,足見異議人於肇事前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在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地面上,確實繪有「停」字之標字,而該標字係多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顯見「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就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係屬支線道無疑。復異議人甲○○於警訊筆錄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通重機車KK五─○五二號,○○○鎮○○里○○○○○道九十九公里處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做停等動作,適遇吳靜華駕駛自小客ZU─四四七八號,○○○鎮○○里○○○○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兩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靜華於警訊時陳稱:「當我駕自小客ZU─四四七八號,○○○鎮○○里○○○○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適遇『甲○○騎乘普通重機車KK五─○五二號,○○○鎮○○里○○○○道九十九公里處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足見異議人之行進方向係沿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故異議人係行駛於「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為支線道車駕駛人無疑。再檢視本件車禍肇事後之現場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台十九線道與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處之外側快車道上,而異議人甲○○現場所留血跡,係於距離該車約九十公分處,顯見該台十九線道與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即為肇事地點。又異議人雖辯稱:事故後所遺留之血跡及ZU─四四七八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位置均已超出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顯見肇事之起駛點應在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與靠近該處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旁云云,然車禍當時雙方車輛撞擊時,自小客車之時速約三十公里,自小客車駕駛雖立即剎車,然必有一定之剎車距離及撞擊力,使雙方車輛及異議人略微往前移動,是肇事地點應於台十九線道與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該交通事故當時,兩造當事人行駛點均在幹線道上,尚無「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之情事云云,經核尚非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在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地面上,確實繪
有「停」字之標字,顯見「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之村里道路」對於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係屬支線道無疑。復異議人於警訊筆錄陳稱:「……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我要過路口時有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沒車才通過」等語,是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已停車觀看左右來車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於通過在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前時,須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倘若左右側有來車行近該路口,駕駛人即應讓左右來車優先通行,並等到左右來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得起步行駛進入路口。而異議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仍為沿屬幹道行駛之吳靜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曾有停車查看等情縱然屬實,則其於通過該路口時,仍應有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在確認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之行為。基此,異議人上述所辯:伊在交岔路口前停駛查看左右人車狀況,於確定能安全行駛之距離內未見有人車行駛,始由東向西起駛,然仍遭吳靜華所駕駛之ZU─四四七八號自小客車所撞,是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云云,經核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於有關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相關要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當場舉發」則未據該處罰條例明確定義。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有「當場舉發」之相關規定,然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非屬「逕行舉發」者,即係「當場舉發」。其次,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內容中,可知汽車駕駛人在闖紅燈等某些特定違規情況下,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因此必須藉由「逕行舉發」之方式而就交通違規事件予以舉發者,其重點係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況,而非能據此而認為交通勤務警員未在違規現場製單舉發者,即均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逕行舉發」。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亦有明文規範,顯見交通勤務警員雖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但仍可根據民眾之陳述,進而查證交通違規事實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製單舉發,此等舉發程序不僅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且非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舉發情形,故非屬警員當場發現製單之違規舉發,經核並非即均係上述之「逕行舉發」。從而,車禍事件之發生,交通勤務警察雖多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然其據報到場處理後,本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另如前述,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亦無須親眼目睹該車禍事件之發生,方能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舉發,故處理警員事後依據肇事雙方之陳述,以及現場各項跡證詳加判斷後,而對於違規汽車駕駛人予以舉發,經核尚非屬前述之「逕行舉發」,因此亦無受前述第七條之二之相關舉發要件拘束之問題。
㈤再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定,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
容雖屬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除此之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之違規行為,而非僅以肇事雙方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當作肇事責任及違規行為認定之唯一基礎。因之,車禍案件發生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既然不能僅以肇事雙方之陳述,而貿然為肇事責任之判定,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該車禍案件之現場狀況處理完畢後,返回警局綜合各項事證以為正確之肇事因素判定後,再對於違規駕駛人予以開單舉發,顯屬正常而適當之處理方式。反之,處理警員如於車禍發生現場,僅根據雙方陳述即當場對於駕駛人製單舉發,如此恐更難獲得違規駕駛人信服。基此,車禍處理警員只要不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則其在車禍處理完畢後,再另行對於違規駕駛人製單舉發之行為,經核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何況交通事故發生後,常有人員因之受傷而需先送醫治療,故處理警員並非均立即對於肇事者製作筆錄,且肇事者之傷勢如何?後來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必須經由醫師之專業診斷,並出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後,舉發警員始能確認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肇事者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據以適用相當之處罰規定。從而,異議人辯稱:該交通違規舉發案未當場舉發且以郵寄方式送達。雖該單空格外僅填註「交通事故案件」,而未註明「逕行告發」字句,亦應具逕行舉發之形式。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列之逕行舉發項目可知,並非交通事故案件所有之違規事項均可逕行舉發之規定,僅以上述六款為限。故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逕行舉發形式舉發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實與上述法條規定相違等語,經核均非有理,而不足採。
㈥另交通勤務警員依其職權本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自行認定事
實,並且依法予以開單舉發,而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情事,認為與實際發生過程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時,自得依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待裁決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而交通勤務警員對於交通事故肇事雙方當事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只需本於其對於車禍事故之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即可先行加以認定舉發,並非均須經過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確定後始能舉發。何況相關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僅係處罰權責機關之參考事項而已,處罰機關並非必然受到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此,異議人甲○○所辯:該交通違規案,處理該交通事故員警非當場目睹兩造當事人行駛之情形,亦未詳查現場跡證、被舉發者之供述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相關因素,及依個人主觀見解,舉發異議人上述交通違規,其行政作為除有失嚴謹外,且無顯著相關事證為憑,實難謂具有公信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重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