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接續犯與連續犯二者區別之關鍵在於,行為人外表上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究竟為一個犯罪行為的數個動作,或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倘係前者則為接續犯,後者即為連續犯。再者,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自應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且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究係成立單純一罪,或連續犯等實質上、裁判上之一罪,抑或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同時以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及 陳進裕 之印鑑章,盜蓋在告訴人東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具金額、發票日,共偽造十一張支票,完成後,並於雙偉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雙偉鴻公司)及 謝世明 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號AQ0000000及AQ0000000號支票背面各偽簽「雙偉鴻」之署押一枚,且於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謝世明」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雙偉鴻公司及謝世明。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以抵付貨款及向 張淑芬 調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如屬無訛,被告偽造上開十一張支票究係一次簽發?抑或分次為之?事實並不明確(原判決所謂「同時」似指同時持緒亞公司及陳進裕之印鑑章而言),因關係被告究係構成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抑或該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律適用,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已認定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指駁被告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但查上開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不能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另案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僅泛稱「並無連續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不能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理由,遽以上開另案判決書之理由為理由,指駁被告之辯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上開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其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其中包括被告以支票向張淑芬詐借現金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如屬無訛,其與本件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張淑芬調現部分(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進一步論述),是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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