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係常業犯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取證人鄭○雲、葉○嬌、呂○金及許○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理由稍嫌闕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再原判決理由壹、乙、三、(六)說明:鄭○雲、葉○嬌係大陸女子,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完成警詢後,葉○嬌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鄭○雲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先後被遣返大陸,有其二人出入境紀錄在卷足憑,可見其等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事;且其二人所述與方○翰、方○貴無結婚真意,並無夫妻之實等情,核與方○翰、方○貴供證相符;另所供在台期間均經由吳○煌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一節,亦與許○玉、呂○金之供證符合,以上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至為必要,而許○玉因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經另案(按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免訴之諭知(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均可認為鄭○雲及葉○嬌之供詞已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鄭○雲及葉○嬌警詢所陳,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就此再事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院綜合原判決事實二、(一)之記載及理由壹、乙、三、(三)所述意旨以觀,事實二、(一)記載:「方○翰與方○貴對於吳○煌、甲○○等意圖使鄭、葉二女與他人性交而營利為常業一事,並不知情」等字,其中「並不知情」應係「並未參與」之誤,應予更正。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及牽連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擬,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等二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牽連之輕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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