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梁景輝
被 告 梁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