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鐘
劉奕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家銘 、 陳文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規定,原告李家銘、陳文
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分之90000、0000000
分之45000,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714元【計算式:290平方公
尺×30,000元×(90000/0000000+45000/0000000)=31
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130元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圓光寺繳納1,500元,尚有3,630元未
繳納(計算式:5,130元-1,500元=3,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