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博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柯博文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表明當事人之方法,應明
確而不至與他人相混。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博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
柯博文」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被告之身
分不明,本院無從確定「柯博文」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據
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