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撞球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郭炳雄 ,先後約三、四次。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與綽號「 忠仔 」之不詳姓名者約定售賣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郭炳雄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屬實,復有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點九一公克)扣案足證;該扣案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欲售賣予綽號「忠仔」之不詳姓名者等情不諱。而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思,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良逢 證述屬實;並說明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後,因其母 潘蔡素嬌 到場請求勿移送法辦,且要求重作筆錄,承辦警員乃告稱筆錄已有錄音,係避免其糾纏所致,尚難執此認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又郭炳雄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雖曾偕證人 趙志剛 同行,但趙志剛不知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其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嗣郭炳雄於原審與上訴人對質時,另改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之朋友購買云云,係迴護之詞。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郭炳雄之供述則係挾怨誣攀云云,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所為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就證人趙志剛之證言及郭炳雄在原審對質時所為翻異之詞,如何不足採憑,亦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人有無使用天秤、帳冊或夾鏈袋等物,與販賣安非他命並無論理上之關聯。上訴意旨漫謂警方未查獲販賣或分裝安非他命之天秤、帳冊或夾鏈袋等工具,資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納趙志剛之證言及郭炳雄對質時之供述,於法有違云云,任憑己見,就證據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確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利誘等不法之情事,原判決已論斷翔實,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詞辯解,泛稱該自白係因利誘而取得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