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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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經營釆揚裝潢行,該行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則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意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民國八十二年初,與 王雲鵬 (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王雲鵬提供不知情之 陳仲平 及 王鎮東 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身分證原本,並偽刻其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在該裝潢行內,以偽造之印章加蓋於薪資表上,偽造陳仲平及王鎮東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十月止,每月各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薪資,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平、王鎮東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事實。已據陳仲平、王鎮東指訴綦詳,並經共同被告王雲鵬供述屬實。上訴人亦坦承利用王雲鵬提供之證件及印章,製作陳仲平、王鎮東名義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復有薪資表、扣繳憑單、釆揚裝潢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可稽。並說明陳仲平、王鎮東之證件,原係委託多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之用,為當時任職於該公司之王雲鵬取得後,連同偽刻之印章一併交付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坦承使用上開證件後,仍予影印留底,印章則未交還,足見其明知係人頭資料。又陳仲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始自高中畢業,暑期在吉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打工,後考上大學就讀,無從分身為上訴人工作領薪。且上訴人填報自己之薪資為六千八百元,竟比陳仲平、王鎮東為少,而王雲鵬則無領薪之記載,顯不合常情。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王雲鵬係其下包商,有關證件均由王雲鵬提供,絕無虛偽登載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其所提之估價單及付款憑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亦於理由內敘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既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執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詞辯解,漫謂由 小包 提供證件資料予裝潢業者申報薪資,乃裝潢業通行之慣例,王雲鵬如何僱用陳仲平,上訴人無從得知。至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元予王雲鵬,乃稅金之補貼,並非人頭代價;陳仲平所稱欲購買機車純屬子虛云云,任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查上訴人係偽造陳仲平、王鎮東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持以辦理申報釆揚裝潢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原判決合法確認之事實。則王雲鵬有無僱請其他之工人,自與上訴人之上開犯行無涉,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未命上訴人、王雲鵬及陳仲平對質,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