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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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可洛娜餐廳」,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六十八人,每半月或二十日開標(會員名單如原判決附表壹(一)所載),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捏稱不實之得標人姓名告知未得標會員,並冒用「美幸」( 李惠真 之化名),「麗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造其署押,作成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真及各活會會員,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再起新會(如原判決附表壹(二)所載),以會養會,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五人,每月二十日開標,仍趁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謊稱他人得標之方法,使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嗣於八十四年初因無法支應逐月應繳死會之會款,且家庭經濟困難,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再起新會(如原判決附表壹(三)所載),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人,每月一日開標,每遇八月十五日與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各會員收受首會會款共五十萬元後,即宣告倒會,並於同年四月間,將騙得之會款攜走潛逃,總計達八百八十八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莉雯 、李惠真、 潘逸蓁 等指訴綦詳,上訴人亦坦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於上述時、地邀集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民間互助會,並冒標「美幸」「麗莎」之會款屬實。其於偵審時又自承:「八十四年初經濟明顯困難,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又召集一個二萬元之互助會,生活環境不好,才召會」等語,且有互助會單等件附卷可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猶召集互助會,旋於四月間宣告倒會,積欠李惠真等會款即達八百八十八萬元,有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積欠會款清單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被倒會之會款清單,資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依據。然其上均無住址可供傳證,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彼之論證;所辯遭其他會員倒會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且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冒標會款原由,量刑失當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未宣告緩刑,亦非違法之事由。是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