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楊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四、二六四五、二八五九、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偽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三十五位會員之互助會,其中 沈淑萍 亦以 沈正文 之名義參加一會(編號為十三),嗣因沈淑萍無力繳納,而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轉讓予上訴人即被告甲○○,該會尚未得標,而為活會,另甲○○亦以名人企業社之名義參加二會(編號為七、八),均已標得會款,嗣甲○○因積欠 洪胥昌 債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該編號十三之會款債權轉讓予洪胥昌,並取得丙○○之同意,乃甲○○嗣後竟心生反悔,乃夥同丙○○以及甲○○之夫弟(即 林瑞銓 之弟)即上訴人即被告乙○○,欲將該債權讓與之債權轉為名人企業社之會員債務,乃先由丙○○發函通知洪胥昌聲稱該轉讓之互助會係屬甲○○轉讓予乙○○之債權,甲○○所轉讓者為名人企業社之死會。嗣雙方協談不成,洪胥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丙○○為被告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經該院花蓮簡易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十四號受理,丙○○、甲○○、乙○○乃同謀進行偽證,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該案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確有將該會轉讓乙○○之事項,偽稱「我欠洪胥昌錢,他每天來我家,我不堪其擾,我就將死會讓他,沈正文的會是沈正文的媳婦沈淑萍跟的,在八十三年六月將活會讓給乙○○,……」,而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出庭應訊時,亦於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偽稱「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的,接沈正文,接手時活會,……」,以圖影響審判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偽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上訴人丙○○係接到洪胥昌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後,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函復洪胥昌等,此有來往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故原判決理由所載「……再審酌被告丙○○與甲○○所簽立之轉讓書,苟非轉讓上開第十三號活會,何須在洪胥昌未有任何聲明時,即發存證信函說明之理」乙節,似與事實不符,詳情究何﹖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㈡本件互助會編號十三號沈正文名義活會,經沈淑萍讓與上訴人甲○○後,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讓與 張玲惠 以其夫即上訴人乙○○名義受讓,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得標,此有會單可證,且其中已得標會員 簡秀真 繳納二會會金六萬元,係簽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與丙○○轉交乙○○提示,亦有支票影本可稽。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雖於其理由中記載「……但查此乃丙○○將原因移轉洪胥昌之傷害,轉由乙○○承接之結果,殊無以果導因,做為被告等無偽證之證據之理……」,惟其語義含混不明,與未說明理由無異,自難令人甘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