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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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鑑驗餘重陸點捌貳公克)、嗎啡壹粒(鑑驗餘重零點壹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餘重叁點 陸肆肆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鑑驗餘重陸點捌貳公克)、嗎啡壹粒(鑑驗餘重零點壹陸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餘重叁點陸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本案發覺後,主動具體供出上游,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 陳勇全 提供(參偵卷第76頁),而陳勇全並因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轉讓毒品罪(103偵第9299號、毒偵第1289號)起訴於本院,目前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審理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鑑驗餘重6.82公克)、嗎啡1粒(鑑驗餘重0.160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驗餘重3.644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蕭有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9時許及同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4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地點搜索,在蕭有良身上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6450公克)、海洛因5包(重8.31公克)及嗎啡1粒(重0.16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