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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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文 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許文昱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
0萬43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清償,經該等公司持續執行聲請人薪資,壓縮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鈴木汽車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底薪1萬6,2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00
0元,共計1萬9,000元,另有車型加碼金及銷售獎金等約8,000元之收入,惟部份收入並不固定,另其業績獎金需扣抵配件款,故聲請人並無實際領取該等獎金,又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及父母之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出就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負債部分,分180期,月付5,03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新北市鈴木汽車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底
薪1萬6,2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共計
1萬9,000元,另有車型加碼金及銷售獎金等約8,000元之收入,惟部份收入並不固定,另其業績獎金需扣抵配件款,故聲請人並無實際領取該等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132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聲請人每月薪資請領情形,經該公司於104年1月21日以S104字第001號函檢附聲請人10
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到院(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核其每月底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業績獎金需扣抵配件款部分,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應堪信採,惟關於其他獎金及銷售獎金部分,其103年1月至12月分別有6,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1萬933元(8,933+2,000=1萬933)、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
0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11元(6,000元+6,000元+8,
000元+6,000元+8,000元+6,000元+1萬933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12個月=1萬411元),有其103年1至12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至161頁)。從而,據此總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約有2萬9,411元(19,000元+10,411=29,411元),應堪認定,則本院即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聲請人斯時每月僅餘1萬4,61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9,411元-1萬4,794元=14,617元),而該餘額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月繳5,0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8萬7,9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總計55萬806元之負債未能納入前開協商,有該二家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8頁),該等公司並於103年3月間開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執行扣薪,有臺灣新北地院103年5月20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2289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聲請人前開薪資所得倘扣除強制執行1/3後,再扣除其每月必要開銷後,僅餘約4,813元(
2萬9,411元×2/3-1,4794=4,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不足以負擔該協商款,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資產管理公司持續扣押其薪資致壓縮其還款能力,以致協商不成立,尚非無據。另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即達121萬788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另有積欠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8萬7,
9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5萬806元等負債未能清償,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該二家公司之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院第17頁、第121頁、第128頁),則總計前開債務,聲請人目前負債即達204萬9,577元(
121萬788元+28萬7,983元+55萬806元=204萬9,577元),而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萬4,617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4萬9,577元÷1萬4,617元÷12月≒11.7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解約金9,780元,及81年產之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8頁),然該等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負債。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