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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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楊琛興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翁子翔 被告 林伯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段宜人 、 白玲 、 劉東顯 、陳㚬茜等人約定投資成立華山恒生診所(下稱華山診所),簽署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為負責醫生,並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起籌設華山診所,後於101年12月22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華山診所開業執照,登記為該診所負責人,而華山診所則為被告所掌控之被告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茂公司)經營,被告雖以楷茂公司董事長名義與原告簽署聘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僱傭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於僱傭期間由被告與原告協議原告每星期一、三、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看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嗣後原告依約按時看診,被告卻未給付每月薪資,迄103年5月止已積欠達2,250,000元(計算式為125,000元×18月=2,250,000元)。為此,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因擔任新北市怡和醫院執行長,而無法經營華山診所,亦未與劉東顯、陳㚬茜共同開設華山診所;況原告所提之系爭合作契約、看診表,並無被告僱用原告之記載,且看診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看診時間又均為原告決定,被告並無考核監督懲戒權利,原告亦無服從義務,並無人格從屬性;甚且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內容、細節、對象及範圍均由原告自主決定,被告並無干涉餘地,即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復參以原告自行從事醫療業務,聘用劉東顯擔任執行長、陳㚬茜擔任副總經理,並未將人員編制在楷茂公司內,其組織上亦無從屬性,況原告亦未提出僱傭契約,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縱認為真正,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楷茂公司,且原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北簡字第1360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亦自承是楷茂公司請原告掛牌,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報酬情事,即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向訴外人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
業,經主管機關核與醫療法規符合,於101年12月22日發給開業執照,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負責人為原告。華山診所於102年1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並提供向訴外人 胡智堯 承租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㈡劉東顯、陳㚬茜、段宜人、白玲及被告有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
㈢華山診所於102年1月31日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劉東
顯、陳㚬茜、訴外人 林彥伶 , 林彥玲 並於102年3月28日退保。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為華山診所之負責醫生,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與被告林伯威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僱用其為華山診所籌備及開業後之負責醫生
,同意給付每月薪資125,000元,從華山診所開業迄103年
5月均未給付云云,並提出原證2之系爭合作契約、原證3之看診時間表、原證5之系爭合約為證,然查:
⒈稽之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立契約書人:(日後視情況可
調整實際代表人)甲方:劉東顯乙方:林伯威丙方:陳㚬茜丁方: 王明雄 戊方:段宜人己方:白玲」、第2條總則第1、4項:「1.以上各方協商,共同經營華山恒生診所,聘用原告擔任負責醫生…」、「4.股權分配:甲方:劉東顯15%(75萬)乙方:林伯威15%(75萬)丙方:陳㚬茜5%(25萬)丁方:王明雄40%(200萬)戊方:段宜人5%(25萬)己方:白玲20%(100萬)。甲乙丙三方因建立診所初期之軟硬體設備可得20%技術股。淨利結算,按商業會計法所規範為準,…。」及系爭合作契約最末立合作契約人欄實際簽署之人有甲方:劉東顯、乙方:林伯威、丙方:陳㚬茜、戊方:段宜人、己方:白玲等人,是由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本有甲方:劉東顯、乙方:林伯威、丙方:陳㚬茜、丁方:王明雄、戊方:段宜人、己方:白玲等
6人,並於系爭合作契約內已約定每人出資之比例,則系爭合作契約自應於前揭劉東顯、被告、陳㚬茜、王明雄、段宜人及白玲等6人簽署後始成立並生效,然參以前揭系爭合作契約最末處立契約人簽名處,丁方王明雄並未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自尚未成立並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亦即原告不得以未成立生效之系爭合作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聘任其為華山診所負責醫生之報酬;再者,縱令系爭合作契約在簽署之當事人0生效,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合作契約之相關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或對原告生效,況系爭合作契約立契約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遍觀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未有約定應給付原告報酬額之記載,而係規範立契約人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等等,不能遽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
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認主張被告以楷茂公司代理人與原告
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為楷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林伯威云云,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原本以佐證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惟佐以楷茂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以楷茂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因公司人員異動,經查依本公司所現存檔案資料,並未發現有該份聘僱契約書,研判該合約應非本公司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是由前揭楷茂公司之回函已難以證明系爭合約之形式為真正;再參以楷茂公司於100年7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起董事有5人,董事長為訴外人 李蕙妙 ,被告為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3頁),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以, 李惠妙 依法既為楷茂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楷茂公司之人應為李惠妙,而被告既僅為楷茂公司之董事,除於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均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經指定為代理人,始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外,董事依法均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而觀諸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為「楷茂生技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甲方」、「楊琛興醫師(以下簡稱乙方)」及最末簽署欄人中「甲方: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其後除有楷茂公司之公司章外,另僅有一「林」為清晰之印文,並無他人之簽署(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楷茂公司與原告,惟依前所述,楷茂公司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簽約日102年1月11日董事長為李惠妙,然而李惠妙卻未曾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捺印,再衡以系爭合約內遭刪除或增加之合約約定內容上僅有原告之捺印,並未有系爭合約兩造當事人之簽名確認,亦與常情亦屬有悖, 益徵 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實屬有疑,是否生契約之效力而拘束簽約之當事人,亦有疑義,縱認系爭合約生效然因當事人並未原告與被告,自無拘束被告之情;甚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薪資約定為薪資津貼每月45,000元,每週一及五看診二次,每節4小時,診療費用為每節4,500元,亦與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125,000元有悖,顯然系爭合約並非兩造所協議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條件。
⒊至原證3之原告在診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5頁),製作之人
為何人,已無從由前揭時間表內揭示,縱認原告確實有在華山診所看診,然原告為華山診所負責醫生,在看診時間表上記載看診時間亦合於常情,況前揭時間表製表時間為102年8月1日,亦無從證明原告自華山診所開業迄103年5月間均在時間表上所記載之時間併經由被告同意看診,且前揭時間表其上並未有被告同意之簽署,亦難認可推論被告有僱用原告在華山診所看診。再觀以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華山診所設立登記之日期為101年12月22日、負責醫生為原告,及參以系爭合作契約最後簽約日期為102年
1月21日、系爭合約簽約日為10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頁、第80頁),均較華山診所開業日期為後,足見華山診所在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約簽署前即由原告自行成立,則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合約既分因立契約當事人未完成簽署及未經有權代表人簽署而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原告既為華山診所之負責醫生,自應對華山診所之營運負責,依約及依法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另證人即曾為華山診所總監劉東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
山診所開設是因為被告想籌備類似之診所,希望伊協助被告,伊就找了白玲跟其他人,系爭合作契約有約定原告為華山診所負責醫生,一週至少來一次,每次車馬費5,000元,掛牌費是45,000元,後來股東王明雄沒有簽署。伊看過系爭合約,是伊繕打的,當時說原告的薪資是由楷茂公司負責,後來系爭合約有沒有簽伊不清楚,被告是實際經營楷茂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證人即曾為華山診所副總經理陳㚬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伊有簽署,但後來股東有變動,當時以楷茂公司帳戶作為股金匯入之帳戶,楷茂公司僅為過渡時期幫忙之公司,負責華山診所之財務與總務。原告為華山診所之負責醫生,實際報酬被告說要跟原告談,理論上應是由我們這些股東要負報酬給原告,但實際上有無談成伊不清楚,伊對系爭合約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由證人劉東顯及陳㚬茜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雖有與證人劉東顯及陳㚬茜等人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並約定原告為華山診所之負責醫生及報酬給付方式,然系爭合作契約卻因投資之股東嗣後有變化而未由全部股東簽署,則設立華山診所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條件履行已非無疑,況依前揭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亦或有與被告完成擔任華山診所負責醫生酬金之協議;甚且證人陳㚬茜證稱:原告有約客戶到現場,沒有固定時間,有無看診伊不清楚,但並沒有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及證人劉東顯亦證稱:原告沒有實際從事醫療行為,是到現場監督等語,益徵原告並未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看診條件,顯難認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