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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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善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國光國小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善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81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乙書第349及350頁安非他命的Disopositionin
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763及764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詳如附件。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3年12月3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3年12月3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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