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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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男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物品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物品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物品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郭信男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
xymethamphetamine、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芬納 西泮 (Phenazepam)則屬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底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悟 」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含前述毒品成分之奶茶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季旅館,以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郭信男雖以如附表編號十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兜售上開毒品,惟均尚未賣出而未遂。嗣為警於103年7月6日19時30分許,經郭信男同意而搜索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5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上開各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信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見103年度偵字第1501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1頁),復有被告持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兜售上開毒品之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26至30頁),且扣得之附表編號一至十等物品,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考,另有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物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負債約10萬元,販賣毒品奶茶包1包可賺取100至150元,販賣愷他命1克賺取50至80元等語(偵卷第8頁),可知其經濟情況難認寬裕,並考諸被告於購入前揭毒品期間,仍屬學生身分,應非資金寬裕足供其任意大量購買毒品囤積之人,且依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被告亦坦承係屬其兜售毒品之情。準此,若非有販賣獲利之計畫,實難信其有何甘冒前開毒品刑責,大量購買毒品之必要。被告雖因警方於其實際售出前即將之查獲,致未能認定其未來售出後之差價利得為若干,惟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堪認定。是綜據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分別販入上開毒品,以伺機販賣等就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同時修正之該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確有營利意圖,基於轉手賣出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於未及尋得買家賣出之際即遭查獲,揆之前引說明,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核被告所為,就販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販入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各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備妥販入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供隨時販賣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販入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附表編號八至十部分之各
罪間,均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各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已如前述,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曾否認上開各犯行,然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上開販入第三級毒品數量、交易時每公克所欲賺取之差價,可見被告此一行為尚屬係小額交易,獲利非鉅。該次犯行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佐以上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示減輕其刑,及依刑法之未遂規定予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考量被告係以相當高額之代價販入,且各該毒品之包裝完整,外觀並以奶茶包方式予以偽裝,且數量分別有33包、29包、86包、49包、18包,重量合計分別約545公克、488公克、2170公克、983公克、357公克等情節,堪認被告此一犯行之毒品數量及重量已足以對社會產稱蔓延毒害之重大影響,故此一犯行實難認亦符合上開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要件,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缺錢花用,即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被查獲之上開毒品數量非微,對我國社會造成莫大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各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等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另編號一、四所示之毒品同時含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無以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項下宣告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各該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上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附表編號六、七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項宣告,附表編號八至十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項宣告。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各該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十二之夾鏈袋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1頁),爰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兜售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毒品吸食器(俗稱K盤,含刮片)1組,則為被告吸食毒品
之工具(本院卷第31頁),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關連,是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吸食器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從據│備註││││以估算純質淨重)││├──┼─────────────┼─────────────────┼───────┤│一│編號A1至A33之褐色外包裝奶│經檢視為淡咖啡色粉末,含有「微量」│起訴書編號7│││茶包,「共三十三包」(驗前│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鑑定結果二,│││總毛重583.22公克,驗前總淨│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偵卷第65頁)│││重545.93公克,取樣2.76公克│amine、MDMA)成分、「微量」之第三││││鑑定用罄)│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二│編號A34至A62之紫紅色外包│經檢視為淡咖啡色粉末,含有「微量」│起訴書編號8│││裝奶茶包,「共二十九包」(│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鑑定結果三,│││驗前總毛重524.90公克,驗前│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偵卷第65至66頁│││總淨重488.94公克,取樣4.93│amine、MDMA)成分│)│││公克鑑定用罄)│││├──┼─────────────┼─────────────────┼───────┤│三│編號A63之藍色外包裝奶茶包│經檢視為淡咖啡色粉末,含有第二級毒│起訴書編號9│││,「一包」(驗前毛重16.35│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鑑定結果四,│││公克,驗前淨重15.19公克,│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偵卷第66頁)│││取樣4.41公克鑑定用罄)│MA)成分││├──┼─────────────┼─────────────────┼───────┤│四│編號C1至C49之黃藍相間外包│經檢視為淡咖啡色粉末,含有第二級毒│起訴書編號11│││裝奶茶包,「共四十九包」(│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鑑定結果六,│││驗前總毛重1028.24公克,驗│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偵卷第66頁)│││前總淨重983.65公克,取樣│純度約1%)成分、「微量」之第三級毒││││4.72公克鑑定用罄)│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成分││├──┼─────────────┼─────────────────┼───────┤│五│編號D1至D18之藍色外包裝奶│經檢視為淡咖啡色粉末,含有「微量」│起訴書編號12│││茶包,「共十八包」(驗前總│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鑑定結果七,│││毛重389.99公克,驗前總淨重│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偵卷第67頁)│││357.95公克,取樣2.74公克鑑│amine、MDMA)成分││││定用罄)│││├──┼─────────────┼─────────────────┼───────┤│六│編號B1至B86之粉紅色外包裝│經檢視為米黃色粉末,含有「微量」之│起訴書編號10│││奶茶包,「共八十六包」(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鑑定結果五,│││前總毛重2320.75公克,驗前│(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偵卷第66頁)│││總淨重2170.25公克,取樣4.│、Methylone、bk-MDMA)及芬納西泮││││08公克用罄)│(Phenazepam)成分││├──┼─────────────┼─────────────────┼───────┤│七│編號E1至E3之黃色外包裝奶茶│經檢視為米黃色粉末,含有「微量」之│起訴書編號13│││包,「共三包」(驗前總毛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芬納│(鑑定結果八,│││65.80公克,驗前總淨重61.9│西泮(Phenazepam)成分│偵卷第67頁)│││0公克,取樣4.73公克鑑定用│││││罄)│││├──┼─────────────┼─────────────────┼───────┤│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白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編號2│││(毛重0.5830公克,淨重0.17│Ketamine)成分│(鑑定結果1,│││60公克,取樣0.0250公克,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偵卷第68、70頁│││重0.1510公克,純質淨重0.17│更正)│)│││39公克)│││├──┼─────────────┼─────────────────┼───────┤│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白色細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編號4│││(毛重62.0970公克,淨重61│Ketamine)成分│(鑑定結果2,│││.0500公克,取樣0.1859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偵卷第68、70頁│││,餘重60.8641公克,純質淨│更正)│)│││重53.6630公克)│││├──┼─────────────┼─────────────────┼───────┤│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白色細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編號6│││(毛重9.9030公克,淨重8.85│Ketamine)成分│(鑑定結果3,│││60公克,取樣0.0798公克,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偵卷第68、70頁│││重8.7762公克,純質淨重7.81│更正)│)│││98公克)│││├──┼─────────────┼─────────────────┼───────┤│十一│電子磅秤「二台」│(無)│起訴書編號3│├──┼─────────────┼─────────────────┼───────┤│十二│夾鍊袋「壹批」│(無)│起訴書編號5│││││(扣案照片見偵│││││卷第25頁)│├──┼─────────────┼─────────────────┼───────┤│十三│HTC行動電話(型號one)一│(無)│起訴書編號15│││支(含門號00000000│││││二七號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