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嚴惠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28日12時34分許,由訴外人 戴君鴻 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逕行製單舉發。嗣戴君鴻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5月14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後,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3年7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依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103年2月28日國道3號除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南向路段僅7時至19時大溪(63.1公里)至龍潭(67.5公里)之路段路肩再開放小行車行駛,然據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擷取畫面,該照片並無法看出伊係行駛於何路段,是否為行駛禁行路肩之路段,亦或是行駛於舉發機關所述當日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本件違規事證並不明確,且並無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所舉發之事實為真,自應為有利於伊之推斷。被告未提出足以證明伊所有系爭汽車係行駛於禁行路肩路段,或證明伊確實行駛之路段,致伊無法確認是否確有行駛禁行路肩之違規事實。另伊自行上網查詢該路段路況照片,經對照舉發機關之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照片中之路況應為5線道,而伊查詢該路況為4線道,顯然並非檢舉人所述之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
及採證照片、民眾檢舉光碟,本件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28日12時3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資料佐證。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資料,該路段車多壅塞,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依序等待通行,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由外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又按交通部103年228(和平紀念日)假期國道交通疏導措施及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機動開放路肩紀錄彙整表,當日除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南向路段僅於7時至19時「大溪(63.1公里)至龍潭(67.5公里)」之路段路肩開放小型車行駛,該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前述路段南向67.6公里後方設置「路肩通行終點100公尺」,嗣於南向67.7公里後方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後於南向68公里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本件違規地點為72.6公里路段,屬南向72公里路段範圍,非屬大溪交流道至龍潭交流道南向路段,亦無在開放路肩行駛之範圍內。再依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擷取畫面10幀及舉發員警自行拍攝違規地點照片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路肩路段,確實係檢舉人所述之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且錄影光碟顯示,該路段共有3線可行駛之車道,從左而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其車道間之路面上劃有白色虛線,然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劃有白色實線之右側,該處確係為路肩路段無誤。
㈡另原告雖於違規通知單原應到案日期陳述,惟伊於103年6月
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已將本案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3年7月11日前,並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裁決。惟原告未依限期結案,並遲至103年7月14日逕向伊申請開立裁決書,伊依上開基準表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並無違誤。
㈢揆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之
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爰此,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2月28日12時34分許,行經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光碟擷取畫面10幀採證照片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卷第7、28、48-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係由伊配偶戴
君鴻駕駛等情,業據證人戴君鴻到庭證述,103年2月28日12時34分許,係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伊太太即原告並不會開車,故無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88頁反面)。證人戴君鴻既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見卷第90頁之具結證書),且陳述內容亦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再參以原告確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94頁)。從而,本件交通違規實際行為人應為戴君鴻,同可認定。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規
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4項)。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2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4項)。而該條之修正理由略載: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予以修正之。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正理由,該條於94年12月24日修正前、後,仍均維持「處罰實際應歸責者」之基本原則,例外於逕行舉發或類此不易辨別實際應歸責之人,且受處罰人亦始終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之情形,始逕對形式上受舉發之人為處罰。此乃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尚難認無憑據。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由當時駕駛人即證人戴君鴻提出陳述書,且該陳述書明白記載車主姓名「嚴惠玲」、駕駛人姓名「戴君鴻」、身分證號碼、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違規車號(即系爭汽車)、違規單號碼(即舉發通知單)、填單人「戴君鴻」,並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由此以觀,應可認為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斯時被告已知悉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應非應歸責者,即應有詳加調查,確認違章行為人之義務,況已非無查證之線索。詎被告仍以原告未具體表明有辦理歸責之意,逕予裁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以原處分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處以罰鍰及記點,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戴君鴻,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被告以原處分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裁處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實際汽車駕駛人戴君鴻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