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葉家帆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駕駛其表嫂 黃玉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號前缺口處時,欲迴轉至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及注意來往車輛後擅自迴轉,適有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 張景翔 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車體遭葉家帆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體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指鈍挫傷合併瘀青紅腫、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葉家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張景翔遭撞擊後大聲喊叫,葉家帆已察覺並減速,且見張景翔因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下車趨前查看並協助張景翔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行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據張景翔及隨行友人 湯榮宏 、現場目擊者 陳世杰 所記下肇事車號,查得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黃玉芬,詢問黃玉芬後得知係由葉家帆所駕駛,經通知葉家帆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及證人湯榮宏、陳世杰於警詢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駕車迴轉撞擊被害人張景翔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張景翔倒地成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情節一致(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幀、車損照片6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填載被告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陳寶玉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查卷第21頁),惟本件被告係於肇事後逃逸,復經員警依據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後始得知係被告所駕駛,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顯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可能,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員警陳寶玉,其說明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填載有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情事,而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手指鈍挫傷合併瘀青紅腫、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亦未提告追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2.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程度非輕;3.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4.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