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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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
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佩君所為詐欺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1.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不實理由詐
騙告訴人 陳嘉惠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2.本件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為非是;3.於本件詐欺行為後,又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住所竊取物品,嗣就本案詐欺部分併於該竊盜案偵查中和解成立,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2萬元,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僅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陸續清償8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該竊盜案結案後毫無清償,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與其和解僅為求取緩刑,此後即毫無清償意願,態度非佳;4.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及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被告蔡佩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至11月間,在陳嘉惠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住處,佯以南投縣老家欲整修為由,陸續向陳嘉惠借款,使陳嘉惠不疑有詐,出借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蔡佩君,嗣又開立同額本票12紙藉以取信陳嘉惠,詎蔡佩君得逞後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陳嘉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嘉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佩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有以南投縣老家整修為由,向告訴││││人陳嘉惠借款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於事後所簽發交付予告訴│被告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惟均未兌現之事實。│││人之到期日為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金││││額均為1萬元之12張本票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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