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重光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6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原告丙○○
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
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新台
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
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在訴訟進行中,原告戊○○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310元,原告丁○○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808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分別於民國92年、93年間與被告訂立重
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應自發卡日起35年有效期限內,提供相關設施及服務供原
告及其它會員使用,詎被告竟自93年2月間起結束營業,原
告無法享有任何會員權益,故原告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戊○○已繳款項36,310元、原告丙○○已繳款項
73,256元、原告丁○○已繳款項35,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
員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繳款人收執聯、重光健康生活俱
樂部創始會員證書、重光健康生活EASYLIFE入會繳款單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至78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部95年5月2日(95)中銀卡字第0234函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9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繳款項,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6,310元、原告丙○○
73,256元、原告丁○○35,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又本件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部分,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