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售帳戶得款花用,雖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報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5年8月10日某時許,將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
8月11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個人身分資料外洩,必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8月11日晚上11時37分許,經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甲○○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再於95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聊天室上化名「小愛」,經丙○○與之聯繫後,向丙○○佯稱可以每次二小時收費3,000元之代價與之進行援交,並要求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8月12日凌晨1時59分許起,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新大樓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四次共99,000元至甲○○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後因乙○○、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欲辦理開戶事宜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富邦銀行雙和
分行95年10月12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568120093號函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中和分行95年10月14日台新作集字第9514039號函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二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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