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北監自裁字裁40-CJ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只是暫停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幾分鐘,並非妨害交通,且整條中央路騎樓、人行道、路邊到處是違規,反而沒事。此舉發不合情理,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
十六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啟瑞 認為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自監自裁字裁40-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案件詳細資料各一件暨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且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一節,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劉啟瑞到庭結證證稱:「(問:異議人是否停在慢車道?)那是機車、汽車、大貨車都可以行駛的混合車道」、「(問:有無停車格?)該路段都沒有停車格」、「中央路三段有拓寬,到四段整個縮小變成單向二線,所以四段常常塞車,而且四段那邊去年度已經發生五件死亡車禍,所以我們是事先勸導,而且我們天天去那邊開單,我們都會先貼上一張條子就是逕行舉行單,等一下如果車主還是沒有出來,我們才會拍照,而且如果是在我們開單之前,車主就出來我們也不會舉發。這件是我們開完單之後,異議人都還沒有出來,而且我們也拍完照,異議人還是沒有出來,所以我們就舉發本件,等我們舉發完畢要離開的時候,異議人才出來,她好像是在附近洗頭,就是照片上車子旁邊的那名女子,她當時跟我們說她只停車一下子,我們為什麼開單,異議人的車子確實會阻礙到交通,因為她的車子已經佔據車道的三分之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參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車道,並無停車格,而其停車方式,確已佔據車道達三分之二,足徵證人劉啟瑞所述該車停放地點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屬實,異議人否認有妨礙交通云云,不足採信。另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應係正在洗頭當中,並非只是停放一下置物,況一經違規即屬違規,不因違規時間久暫即認應為不罰,是異議人以伊僅係暫停放一下物品云云為違規不罰理由,實不足取。至異議人上開違規地點附近如亦有違規情事,要係警察機關應另行取締裁罰之事由,異議人自不能以他人有違規行為,作為阻卻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事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違規地點亦有他人違規云云,自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異議人上揭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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