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於94年9月間連續攜帶兇器竊取機車及汽車車內財物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501室租屋處洗衣服時,見隔壁由甲○○所居住之502室冷氣機旁窗戶未上鎖,竟臨時起意徒手打開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進入502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六百元、印章一顆及郵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甲○○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返回該處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該處存錢筒上採得指紋送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檔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2月9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52938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該日晚間某時侵入上開被害人住宅,而認被告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此一行為態樣,惟查被告供稱係於該日下午1時許侵入行竊,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當日上午8時即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
5分返家時發現遭竊(參見95年度偵字第15150號偵查卷第
7、8頁),亦即證人甲○○亦無法確定被告究係何時入內行竊,是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即難認被告亦構成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此一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失尚非甚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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