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7.8公里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測距34
6.6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於舉發違規時、地並無超速之行為,且當時與異議人一起共有3部車輛並行,當時見到警察示意停車時,只有異議人停下,另外2部車則揚長而去。而舉發單位只拿出1部測速器,上面顯示132公里及測距346.6公尺字樣,異議人懷疑警方如何證明所測車輛為其所有,難道不會誤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2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77.8公里南向處時,因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速槍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測距346.6公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性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字第0950872466號函示在卷,並為本院歷來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職務上所知。本件舉發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風險,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在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本件既經員警使用科學之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在攔停異議人後,並出示該雷射測速槍供異議人查看相關數值,是異議人空言指摘該雷射測速槍可能受他車影響致結果有誤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