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錠半顆(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半顆(驗餘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A、MDMA、MDEA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下??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不知名夜店,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丸半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半顆而持有之(至於被告同時所購買粉橘色藥錠二顆,因未檢出含有可疑毒品成分,聲請意旨誤將之認為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應予更正縮減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及藍色藥錠各半顆(驗餘毛重各為○.二公克、○.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扣得MDMA三顆,共淨重一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上開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一幀。
㈣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亦有偵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查。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各僅為黃色及藍色藥錠半顆,驗餘毛重各為○.二公克、○.一公克,??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顯均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MDEA成分之黃色藥錠半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半顆,驗餘毛重各為○.二公克、○.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前開黃色藥錠○.○三公克及取樣藍色藥錠○.○三公克部分,均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其餘為警當場所扣得之粉橘色藥錠二顆,未含有毒品成分已如上述,則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