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聲請人甲○○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⑴聲請人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039號執行在案、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7號8樓建物,現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93號執行在案,及⑶其對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現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57號執行在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聲請停止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此外併同請求令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現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為據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聲請人所主張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之意旨,並無違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予駁回之。再聲請人雖另表示希望使債權人在本院准許更生前,不得再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然查,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乃為憲法所保障,除有法律例外規定禁止外,應無草率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理,且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立法者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其並未禁止債權人在裁定更生前,有行使權利之機會,是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難遽認有何使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之情形,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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