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茂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茂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雄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茂雄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楊茂雄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只有一罪,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