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蕭駿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再審之意義:再審係一非常救濟制度,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判決如已確定,再起爭執顯會動搖、破壞法安定性,除非確定判決有重大違誤時,為實現具體妥當性及實質正義,始得開啟再審非常救濟程序。
三、按:
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明白性」)二要件,參照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規定,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同此意旨)。
㈢、足見,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須發見得以推認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誤謬之顯著確實新證據,始足當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證據須具備證據之「新規性」及「明白性」,始足當之。而證據之「新規性」及「明白性」相互具有密切關連性,並且相互交錯,其中「新規性」乃證據之形式要件,至於「明白性」則是證據之實質要件。
四、查,本件不具證據之「新規性」: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㈡、準此,再審聲請人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知悉有該項證據未予提出,嗣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援用該項證據聲請再審,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9年10月19日判決參照)。
又受有罪判決者,於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儘管得以充分認識有利證據之存在,而遲未提出該項證據時,該項證據自難認為係另外發現之新證據(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9年6月17日裁定參照)。
㈢、小結:證據「新規性」須限於再審聲請人無過失,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不及提出(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昭和25年9月21日判決參照),或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具有事實上、法律上不能,或具有顯著困難性時,始足當之(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44年6月18日裁定參照)。
㈣、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頁)、證人 張世庭 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6頁)、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2方面加以考察,原均存在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證當中,並無於原判決宣判後,始另外發現於原判決宣判前不知其存在,或提出不可能或有事實上、法律上困難之證據之情(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7年7月27日判決參照),亦即上開證據並無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情。足證,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應不具有「新規性」。
㈤、小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不具有證據之「新規性」,應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不具證據之「明白性」:
㈠、證據「明白性」固為法院之心證程度問題,但考量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一般認為:證據「明白性」須到達足以使受理再審之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抱持合理之懷疑,其證明力高度須到達明顯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而得以推斷再審聲請人具有無罪之高度蓋然性,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程度。且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正當性之懷疑必須是基於合理之理由,如僅止於單純思考上之推理可能性當然尚有未足。此外,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亦不可以恣意介入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要屬當然(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2年3月12日判決、名古屋高等裁判所昭和34年7月15日判決、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44年6月18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44年6月28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0年5月20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10月12日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犯行聲請再審。次查,該次犯行時間為「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參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第21頁)。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頁)、證人張世庭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6頁)、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7頁)旨在證明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未在本案犯罪行為地(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惟查:
1、關於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本院卷第25頁):
徵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5月21日下午9時24分33秒時,聲請人固有表示:「反正我錢收一收我要到外地」。通訊相對人 邱久鼎 隨表示:「工作喔去台中」(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射程,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99年5月21日下午9時24分33秒時許,有表示要去台中,至於聲請人究有無前去台中,或縱有前去台中,亦顯然無法憑此即證明,聲請人自此之後即一直身在台中,未再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足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作為聲請人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之不在場證明。
2、關於證人張世庭警詢筆錄部分(本院卷第26頁):證人張世庭於警局受詢時固陳稱:(「問: 蕭聖嚴 住居於花蓮市○○街○○巷○號期間為何?」大約是在99年4月中旬開始居住,一直居住到大約6月底左右離開,他說要去玉里找朋友,然後他在8月中旬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到台北找他姑姑)。然查證人張世庭之證詞,或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9年6月中旬前有離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居處,前去玉里尋找友人,但顯然無法援此證據資料即遽認為聲請人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即不在犯罪行為地。
3、關於偵查報告部分(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所提該紙偵查報告上固記載:另經調閱 蕭嫌 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發現基地台均集中於「台中縣神岡鄉」。惟查同紙偵查報告另載明:「本局員警獲知上情後,為蒐集蕭嫌之販毒事證,乃依法向鈞(署)院聲請對蕭嫌持用之上開電信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核准字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99年聲監字第000105號,監察期間係自99年05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06月09日10時止,...」,足見,上開該紙偵查報告至多亦足證明99年05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06月09日10時止該段期間,聲請人或可能多在台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台中市神岡區),然顯然無法憑此偵查報告,即率認聲請人於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不在犯罪行為地。
4、綜上,單憑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其證明力顯不足以推導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相異之結論。又對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證據與成為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既存證據加以綜合評價結果,亦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亦即,綜合評價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不具有新規性,已如前述)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所調查之全部證據,針對確定判決所為之有罪認定,並不致產生合理之懷疑,足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情形(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1月28日裁定參照)。
㈢、小結: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抱持合理之懷疑,其證明力高度尚未到達明顯影響構成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而得以推斷再審聲請人具有無罪之高度蓋然性,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程度。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不具證據「新規性」及「明白性」,本件尚難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