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王金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金城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金城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欲○○○區○○路○段(往台北方向)左轉○○○區○○路○段○○○巷口,適大同路二段為紅燈,異議人下車以步行方式將機車由停止線牽過路口至待轉區後,再直行大同路二段三一二巷,並未闖越紅燈:又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及異議人人車消逝於畫面中之時間達八秒多,均無法顯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實證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二段三一二巷口前之紅綠燈,嗣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採證相片八幀所示,
在編號第一、二號採證照片中(時間均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直行至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尚未至機車停等區),在編號第三號採證照片中(時間為同時分四十三秒),異議人人車已消逝於畫面中,在編號第四號採證照片中(時間為同時分五十一秒)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已往大同路二段三一二巷方向(東西向)行駛。衡諸上開編號第三、四號採證照片拍攝時間,期間相隔有八秒,非密集攝影畫面且未拍得異議人越過路口停止線之情形,已難僅憑上開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
㈢又觀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畫面右下方(路旁)有一自小
客車,參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鄭瑞峰 於本院證稱:照片是我拍的。我當時人在車上,車子停在路旁,我從照後鏡看,看到有車過來就開始拍。「(〈提示十五時三十七分五十一秒之照片〉右下角有一台車子,你是否當時將車輛停在這台車的後方?)是,我是坐在駕駛座」、「(你有看到
異議人經過停止線的情形嗎?)沒有,剛好被前面這台車擋住」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舉發警員並未拍攝到,亦未目睹異議人如何通過路口停止線至左轉待轉區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異議人係
騎乘「駕駛」上開機車之方式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至左轉待轉區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亦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尚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