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9號上訴人 柏翔 即原告2(MICHAELBROWN)被上訴人 吳佩玲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於104年9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