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雄裕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弘宜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欄即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8行及第12行誤寫為「於100年3月」部分,均應更正為「於100年10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有關上開犯罪時間誤載為「於100年3月」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更正如上(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所已知悉(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狀、第118頁反面之審理筆錄),是此誤載應不影響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一併敘明。
二、本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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