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怡具保人吳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仕怡因竊盜案件,本院前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吳岳樺繳納現金具保(收據號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刑保工字第1號)後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406號、93年臺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年法檢二字第1121號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命具保10,000元,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嗣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0年2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0年2月10日下午2時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該傳票亦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因未獲晤具保人,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具狀請求延期執行,檢察官同意被告延期至100年4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並依法拘提無著等情,分別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5日花檢慶己執51字第0015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延期執行聲請狀3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即主動到案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即主動到案執行,已無逃匿之事實,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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